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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系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该法不仅对中国民法领域的侵权问题作出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并且在很多制度上作出了创新,第47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即系其中之一。我国自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在一些特别法中引入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制度还不够成熟,很多地方尚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产品侵权责任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首先是其更周延地补偿了受害人的损害,与以往的补偿性损害赔偿相比,它能够完全补偿受害者的损害,其中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成本费用,受害人免去了赢了官司还赔钱的困境;其次,它对不法行为人起到了惩罚的作用,通过严重的经济制裁不仅打击了不法行为人,同时也威慑了其他潜在的侵害人,对消费者起到了真正的保护作用,不仅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还维护了和谐社会的整体秩序,保护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平等地位。《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缺陷产品的存在;(2)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3)缺陷产品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明知,在学术界对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对缺陷产品的定义,在法学界存在着“一元说”和“二元说”。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一元标准,即不合理危险标准。因为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只是最低标准,符合了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并不代表产品没有缺陷。学界还有争议的就是关于明知的理解,何为“明知”,杨立新教授认为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借鉴美国的规定,重大过失也应被包括在内。因为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很大,生产者连一般人的注意义务都没有达到,无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所以笔者认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重大过失也应当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了损害后果,法条中对损害后果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健康严重受损的范围,不仅包括身体健康还包括心理健康。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可以按照我国的伤残标准进行评定,把劳动能力的丧失作为评定标准,以此来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范围。惩罚性损害赔偿要明确责任承担的主体,以及承担责任的内容。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其中,生产者中是否包括零部件和原材料的提供者,对此学者有不同意见,笔者的意见是不包括。因为首先原材料、零部件不符合产品定义包涵的范围,其次,消费者也不容易举证证明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使规定了也没有实际的意义。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上应采用弹性的计算模式,确定合理的上下限。在赔偿数额上应考虑到和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关系,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为基准,来确定一个合理的倍数。《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中有许多出现争议的地方,它的实施需要与《产品质量法》相结合,明确产品的概念和承担责任的主体,与此同时赔偿数额的计算基准和计算方式也需要制定详细的规则。以期在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从而更好的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