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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典型的职务型犯罪,受贿罪具有悠久的历史渊源。在我国,早在四千多年前还未脱离原始社会余味、刚刚步入奴隶制社会的夏朝时期,便有对“贪以败官”的官吏贪污受贿行为的处罚规定。自此之后,随着“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习惯法观念的壁垒被打破,受贿罪在历朝历代颁布的成文法里被牢固确立,成为统治阶级密切关注的对象。随着“从身份到契约”的法治进程的发展,受贿罪究其实质而言,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权力与利益媾和而产生的典型的公务型犯罪,其核心要件体现为公务行为与贿赂之间的对价关系,基本危害在于侵害国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本文第一章论述受贿罪的客体方面。从对犯罪的本质的认识出发,论述社会关系说的缺陷,从而确定受贿罪的法益。通过对受贿罪犯罪对象范围的学术争议的评析,认为当前立法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存在范围过小的问题,已经成为理论和司法实务对受贿罪的认定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之一。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扩大为一切可以满足人的需要和欲望的利益,而不应局限于财产和财产性利益,同时,也对“贿赂是组成犯罪之物”学说表达了不同的看法。第二章是对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研究。主要问题是探讨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解。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从立法变迁与理论争议入手,认为对该问题应当采用实质的判断方法,也就是从受贿罪的法益的角度来入手;对“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分析了学界对此问题的各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在刑法中予以取消。第三章受贿罪主体研究通过对身份说与公务说的简述,论述主体公务说的合理性,并以之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理论依据,同时也尝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予以界定。第四章受贿罪的完善,是通过对前三章的总结分析,简要论述对受贿罪犯罪对象应当扩大、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应当被取消、对于受贿罪的主体应当以“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