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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深圳在学习香港经验的基础上成立了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开启了我国内地城市规划决策的新篇章,如今规委会制度已成为许多城市在规划决策中必不可少的一项机制。我国的规委会作为城市规划的决策支持机构,对实现规划决策的民主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是提升城市治理水平的一项制度创新。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到“全面推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健全国家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实现规划督察全覆盖,完善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专家和公众的力量,加强规划实施的社会监督”体现了国家层面对规委会工作的重视,而在2018年的规划机构改革浪潮中,基于“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重构也对规委会的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在新的政府与市场关系中进一步完善和发挥规委会的职能,是本文研究的重要课题。2008年《城乡规划法》强调了城乡规划决策过程中法定程序的重要性,通过“程序正义”保证“实体正义”,规委会决策制度有助于维护规划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防止对规划的随意修改。G市规委会作为国内典型的规划决策咨询机构已经运作了十四年,历经三届规委会的发展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组织构架和议事制度,为规划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在面临城市规划发展的新挑战时,仍然面临组织构架不合理、审议目标不明确、审议规则不清晰等多种问题,亟待对规委会的决策过程和决策制度进行重新的检讨、评估和优化。本文基于规划委员会制度的经验总结,通过历史研究和国际视野的比较,借助决策理论的方法,明确“规委会”这个术语的基本概念、性质以及各地区规委制度章程的安排,针对国内的现实发展趋势,以G市规委会为例,提出G市规委会制度框架的优化建议。本文的研究内容主要分成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基础研究,界定研究对象,对现有的规委会研究进行梳理和分类,从中汲取对研究有效信息,为后文的展开进行铺垫。第二部分基于决策科学,对规委会的性质进行深入研究。规委会本质上作为多个人在一定框架内进行决策的实践组织,适用于多准则决策和组织型群体决策理论。该部分从决策相关理论出发,分析规划委员会决策在理论层面上应当具备的要素及适用的相关理论原则,为G市规委会决策制度的评估构建理论基础。第三部分为实践研究,不同城市的规划委员会尽管都是为规划决策服务的机构,但是其建制、议事规则具有显著差异,本章节以纽约、香港、台北等城市为例,介绍不同语境下规委会的决策机制,分析其在运作过程中决策主体、决策对象、决策行为/方法的特点,总结出不同地区规划委员会的普适性和特殊性,为优化G市规委会制度安排提供研究基础。第四部分以G市规委会的决策机制作为实证研究对象,研究G市规委会的发展历史、议题特征,在此基础上借鉴第二、三部分的内容针对性设计决策主体、决策对象、决策行为/方法,提供全面的制度改革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