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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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最为频繁出现的关联性难题之一,并且长期以来,品格证据规则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被视为基本的证据规则而存在。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该项规则的核心在于避免刑事审判中不公平的偏见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发现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从而提高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是由于该项规则本身内容的复杂性与矛盾性,以及英美的判例法传统往往导致该项规则很难理解,在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本博士论文从英美证据法中品格、品格证据的概念和特征着手,简略的分析了英美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具体分析了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中的品格证据规则,最后笔者提出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应当建立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的观点。本论文由四章组成,共计14万字。第一章着重分析了品格证据规则的基本理论,本章共分三节,分别研究了品格证据的概念、特征与范围、品格证据规则简史、以及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本章第一节着重分析了品格证据的概念、特征与范围。在第一节第一部分,笔者首先简略的分析了品格的概念,并认为英美证据法中存在着狭义与广义的品格概念,并且品格是一个具有整体性与包容性的概念,其内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次,笔者具体分析了品格的独特性、完整性、积淀性以及稳定性特征,并进而提出根据一个人的品格可以进行品格推论的观点,即人们都是依照其品格行事的,品格可以预测一个人的行为或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源于人们日常生活与经验中的品格推论有着经验与科学的基础,并且是英美刑事审判中品格证据规则得以建立的基础。第一节第二部分笔者简略的分析了品格证据的概念、形式与特征。笔者认为英美证据法中的品格证据并不是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而应当是指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并进而推论其依照其品格行事的证据。之所以如此定义品格证据,原因在于,虽然一项证据能够证明一个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但并不是通过品格的推论去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这些证据并不是品格证据。就品格证据的形式而言,笔者认为英美证据法将品格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分为声誉证据、意见证据以及具体行为证据(以前的良好行为证据、以前的不法行为证据或定罪证据)。声誉证据作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是容许提出的,而意见证据作为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也是容许提出的,并且三种形式的品格证据在证据价值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而这正是英美证据法对品格证据的形式非常重视的原因之一。就品格证据的特征而言,笔者认为英美证据法中的品格证据具有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双重属性,在具体案件中,品格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应当依赖于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而确定。对于作为间接证据的品格证据,一般情况下都要进行两个层次的逻辑推理:首先,应当确认一个人的品格是否被品格证据所证明。其次,应当判断一个人依照其品格行事的可能性。另外,品格证据并不存在单一的适用规则,而是根据品格证据的性质、形式、有关人员在刑事审判中的地位与角色的不同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此外,品格证据的形式具有复杂性,即可表现为言词证据的形式也可表现为具体行为证据的形式,而言词证据形式的品格证据较为特殊,因为言词证据形式的品格证据只能由品格证人提出,而品格证人与普通证人存在显著的差异。最后,笔者认为品格证据具有强烈的道德意味,极有可能导致事实裁决者产生不公平的偏见,而这正是品格证据与其他证据的主要差异。第一节第三部分笔者简略的介绍了品格证据的范围。笔者认为现代英美刑事审判中的品格证据并不仅仅局限于制定法中的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而应当包括普通法中的被告人、证人与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以及制定法中的不良品格证据,而制定法中的不良品格证据则应包括被告人、证人与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以及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另外,在英美现代的审判实践中,品格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已不具有重要的地位,而主要适用于刑事审判。第二节笔者简略的介绍了品格证据规则的形成与发展。品格证据规则的源起可能很难精确的认定,但一般认为,在19世纪初期,在英国普通法的司法实践中,法庭就逐渐对品格证据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偏见以及使事实裁决者偏离案件的核心问题形成了一致的认识,并在普通法中逐步建立了品格证据规则,而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的颁布则标志着品格证据规则在制定法中的确立。但是,品格证据规则对品格证据的排除从来就不是绝对,例外的存在同样历史悠久。另外,自品格证据规则形成以后近一个世纪,立法者对品格证据规则几乎没有进行过重大的、实质性的修改,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后半叶。在20世纪70年代,英国法首先对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制定了新的规则,又在20世纪90年代对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进行了反思,并于2003年颁布了《2003年刑事审判法》,为被告人以及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建立了新的系统性的品格证据规则。因而,可以说英国法对品格证据规则的立法与修改始终走在时代的前沿,并引领着品格证据规则的发展趋势。第三节着重分析了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在本节的第一部分,笔者重点分析了品格证据的关联性问题。笔者认为品格证据之所以成为英美证据法中的关联性难题,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第一,证据的直接关联性与间接关联性的区分。第二,品格推论的影响。另外,笔者对品格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与介绍:第一,当品格成为案件的争点时,品格证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第二,良好品格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不仅与其可信性相关,而且与其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相关。而对于证人与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一般情况下,仅与其可信性相关,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的良好品格证据不仅与其是否可信相关,同时也与被告人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相关。第三,不良品格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其是否可信以及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没有关联性,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其是否可信具有关联性。另外,当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属于相似事实证据时,其与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但是,相似事实证据却可以为非品格的目的而使用,用于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状态。此外,一般情况下,证人与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仅与其是否可信相关,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害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不仅与其是否可信相关,同时也与被告人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相关。第三节第二部分重点分析了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英美普通法长期以来一直容许被告人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以证明其可信性以及不可能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的作法可能基于以下两点理由:首先,对于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英美普通法承认源于人们日常生活与经验中的品格推论,认为具有良好品格的人不可能从事犯罪行为或者更具有可信性。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有利被告原则,容许被告人提出其良好品格证据,因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总是可以引起事实裁决者对被告人的同情与好感,从而使其可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第三节第三部分重点分析了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英美普通法与制定法长期以来在刑事审判中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其是否可信以及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没有关联性。但是,法庭对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排除往往并不是基于其不具有关联性,而是基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具体而言,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1)不公平的偏见;(2)无罪推定原则;(3)不公平的诉讼突袭;(4)诉审同一原则;(5)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6)避免争点的混淆与效率的损失。另外,笔者对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的争议进行了简略的分析与介绍。第三节第四部分重点分析了证人品格证据规则与被害人性历史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证人品格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同样在于人们日常生活与经验中的品格推论,证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和不良品格证据与证人的可信性具有关联性。但是,在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与其是否可信以及是否在当前指控的犯罪中表示同意没有关联性。禁止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主要在于以下几点理由:(1)保护被害人的隐私;(2)保障女性的自治地位;(3)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并且可能导致对被害人产生不公平的偏见;(4)阻止可能发生的强奸案件,并鼓励被害人进行犯罪指控。第二章着重研究了被告人品格证据规则,本章共分三节,分别研究了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证据在西方主要国家侦查、起诉与量刑程序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有关被告人的品格证据规则是品格证据规则的主要内容,其中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规则又具有重要地位,其独特性表现在即使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据价值,但因其可能造成的不公平的偏见超越其证据价值而在刑事审判中被排除。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理论往往只注重一个人的品格是否具有证据价值,如果有证据价值,那么就应该被采纳,对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可能给被告人造成的不公平的偏见并未系统考虑并加以限制。因而可以说,两大法系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使用上的主要差异在于刑事审判中是否存在以避免不公平的偏见为目的而禁止适用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而在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的适用并无本质的差异。本章第一节重点分析了被告人良好品格证据规则。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提出途径是广泛的,并且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形式不仅仅局限于声誉证据或意见证据的形式,也应包括被告人以前的具体的良好行为证据。另外,对于被告人是否提出了良好品格证据,其对良好品格证据的提出是否负有责任,法官应当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予以裁决,并应当说明裁决的理由,只有当被告人明确的提出了良好品格证据,才可能导致对其品格的交叉询问。此外,法官应当就被告人的良好品格证据的意义对陪审团进行指示。第二节着重分析了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与其是否可信以及是否犯有当前指控的犯罪没有关联性,因而在刑事审判中禁止控方首先提出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本节的重点在于禁止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例外规则,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在下列情况下容许提出:(1)被告人的不良品格成为案件的争点;(2)被告人提出自己的不良品格证据;(3)控方证据附带的披露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4)被告人提出自己的良好品格证据;(5)被告人对控方、控方证人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进行攻击;(6)被告人对同一诉讼程序中其他共同被告人进行攻击;(7)被告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属于相似事实证据;(8)习惯证据。另外,笔者简略的分析了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被告人不良品格证据规则的修改,并认为该项法律并没有对以前的规则作出重大的、实质性的改变,而仅仅是对以前的规则进行总结和完善并予以系统的立法。第三节着重介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品格证据在西方主要国家侦查、起诉与量刑程序中的运用。笔者认为在侦查、起诉与量刑程序中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对其品格进行证明,其目的在于查明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或大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应当是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重要内容,从而对强制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运用、准确的起诉以及正确的裁量刑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另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考察与判断不应当仅是刑法理论研究的内容,同时也应当是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研究的理论问题。本节的第一部分重点介绍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审前羁押中的运用。提出审前羁押具有预防的目的,运用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对其品格进行证明,并进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或大小,对于审前羁押的运用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三节第二部分重点介绍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在起诉便宜主义中的运用。运用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对其品格进行证明,并进而确定其人身危险性的有无或大小,对于检察机构行使自由裁量的权力决定是否对其提起公诉具有重要的影响。第三节第三部分重点介绍了被告人的品格证据在量刑程序中的运用。在量刑程序中对被告人的品格进行调查不应受到庭审证据规则的限制,法庭可以充分的考虑被告人的品格状况、以便基于刑罚的个别化而对被告人准确的裁量刑罚。另外,被告人在刑罚裁量中的权利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例如品格调查报告的开示权利、对品格调查报告的质证权利以及对量刑有关的信息的证明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等问题。第三章着重分析了证人品格证据规则与被害人性历史证据规则,本章共分三节,分别研究了证人品格证据规则、被害人性历史证据规则、以及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规则的修改。本章第一节重点分析了证人品格证据规则。笔者认为在英美的刑事审判中,运用证人的不良品格证据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质疑是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的重要方式之一,并且证人的可信性问题毫无疑义的应当属于交叉询问的范围,只是对证人可信性的交叉询问应当受到普通法上附属事项终结规则的约束,证人对其品格问题的否定回答应当是终结性的,尽管交叉询问人可能并不赞同证人的回答,但是交叉询问人不能进一步提出证据对其进行反驳。另外,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可以采用声誉证据或意见证据形式的不良品格证据,但是,一般情况下,禁止提出证人以前的不法行为证据,除非法官裁决该项证据具有证明证人诚实或不诚实的价值时,才容许提出。证人以前的定罪证据可以用于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但是应当受到时间远近的限制,以及必须局限于与证人的可信性相关的犯罪。此外,笔者认为,在对证人的可信性进行弹劾时,英美证据法将证人以前的不法行为证据与定罪证据进行区分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最后,笔者对提出证人的良好品格证据对其可信性进行恢复作了简略的分析与介绍。第二节着重分析了被害人性历史证据规则。根据英美普通法的传统,在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与被害人是否可信相关,同时也与被害人在当前指控的犯罪中是否表示同意相关。但是,英国《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和1978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颠覆了普通法的观点,在性犯罪案件中禁止提出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性关系证据对被害人的可信性以及在当前指控的犯罪中是否表示同意进行质疑。另外,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则在以前规则的基础上制定了更为严格的规则,不再区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性行为和被害人与被告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性行为,而是一律予以禁止。此外,笔者对容许提出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的例外情况进行了简略的分析和介绍。第三节简略的介绍了英国《2003年刑事审判法》对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不良品格证据规则的修改。在该项法律中,被告人以外的人是指证人、被害人以及任何人,并没有对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的性历史证据作出特殊的规定,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外,任何有关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提出,都必须首先得到法官的许可,而这似乎强化了法官对提出被告人以外的人的不良品格证据的控制。第四章着重分析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具体的制度设计。本章共分三节,第一节分析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品格证据规则的建立有利于在刑事审判中强化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有利于完善交叉询问制度、有利于完善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制度、以及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必然要求。第二节分析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可行性。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但仍然存在某些与英美品格证据规则相似的规则,在我国法律中这种情况同样存在,而这些已经存在的规则为建立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另外,笔者从宏观的角度分析了在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中可以建立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并不存在制度性障碍。第三节详细的叙述了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建立品格证据规则的具体设计。笔者认为,首先,应当在证据理论上确立有关品格证据的相关理论。其次,笔者制定了系统的品格证据规则草案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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