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逮捕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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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我国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所采取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并且因为它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所以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也是历来最饱受争议的强制措施。对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学说,理论学界不一而足,各种学说都有自身的合理性。我国刑事诉讼法在逮捕证明标准的设置上,考虑到不能赋予司法机关无限度的自由裁量权,毕竟自由裁量带有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不确定性,容易导致误判,所以应对其进行规制,以遏制随意、不当适用逮捕的情况出现。并且,除了特殊立法政策考量以外,还要考虑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以及逮捕的特征和目的对其证明标准的影响,最终我国在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做了少许变动,把逮捕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有社会危险性”。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已经用列举的形式对“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做了规定,本文对此就不再多加探讨。总的概括起来,我国目前的逮捕证明标准既有优点也有缺陷,其优点表现在逮捕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层次性,而其缺陷主要是证明标准具有模糊性、缺乏比例性。  本文通过对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辨析,以及对英美法系中美国的“合理根据”证明标准和英国法的“合理根据的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及大陆法系中法律比较完善的日本的逮捕证明标准在立法及实践经验方面的深入学习和探讨,以及在对逮捕证明标准的异化分析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其合理的因素,为完善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寻求重要参考,并且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有益经验。关于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完善,笔者认为,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应坚持高标准、客观性及经济性原则,将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构建为“证明犯罪的事实有充分证据”和“犯罪嫌疑具有紧迫性”,并基于此使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具有客观性、高效性、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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