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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在2005年的修改中新增了一项条款,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作出了明文规定(现行2013年《公司法》为第74条)。该条款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特征,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成熟体系和结合我国公司法的实践基础上,为中小股东在免于承担资本多数决原则下作出的决议的责任风险进而退出公司上提供了一条新的路径。此后在2013年的修订中,对这一部分仍旧采用了之间的规定,依旧只有一条单薄的,规定了具体适用条件和简陋行使程序的条文。而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法》过于宽泛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司法实践,暴露出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现笔者在文章中采用了三种研究方法,从当前国情出发,通过介绍美、日等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北大法宝”中搜集到的相关判决文书,对这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本文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包括问题的提出、文章的研究目的和相关文献综述,同时梳理了文章结构,并阐明了本文目前存在的不足之处。第二部分是对研究对象进行的基本阐述,明确了这项权利的概念,即特指现行《公司法》第74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对公司股东会作出的特定决议持有不同意见而欲求公司以合理对价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份额的权利。同时将这一权利与股份回购制度作了区分,点出两者在法条中的地位、设计目的、适用条件、权利主体等方面的异同。随后,介绍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在美国的历史演进,其制度的诞生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公司的正常运营,经历了“全票决”到“资本多数决”,再由“资本多数决”演变到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两个大阶段。然后借由当前我国学界最为认可的期待利益理论、衡平理论、公司稳定性理论分析了这项权利在我国得以存在的必要性,即为了维护股东入股时的期待利益和维持后续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兼顾有限责任公司的独有特征,以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第三部分主要是围绕这项权利在我国的立法现状展开的。首先介绍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我国的立法演进,即于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予以规定。随后对我国现行《公司法》相应的规定作了介绍,即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条件和行使程序。在此基础上结合“北大法宝”的相关案例,并参考美、日等国的相关立法成果,从适用条件、主体资格、行使程序和价格评估四个方面对我国当前《公司法》存在的规定过于宽泛、难以适应司法实践需求的问题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和讨论。综上所述,本文意在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领域对于该权利的相关内容出发,分析其在实际运用中暴露的不足,以期细化法律的规定,适应司法实践,更好地维护异议股东所持有的这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