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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工具,然而作为信用证基本原则的独立抽象原则却存在天然的缺陷,其只问单据交易不问基础交易的制度为不法分子利用单据进行欺诈提供了温床。以英美为主的西方国家在信用证欺诈防范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上都已经有近百年的历史,而我国则仅从改革开放开始积累防范信用证欺诈这一“毒瘤”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本文从分析信用证欺诈的成因入手,分析了英美在信用证欺诈司法救济中最重要的制度——中间禁令制度,然后结合我国在立法方面的实践经验,提出了在我国信用证欺诈法律救济制度中引入禁令制度的构想。正文共分为三部分:第一章分析了信用证欺诈的概念及成因。由于各国对于“欺诈”这一概念的定义有较多分歧,信用证欺诈概念在国际上也无法得出统一的定义,国际商会在UCP600中也回避了这一问题。信用证欺诈的成因有三个方面:制度缺陷的原因——独立抽象原则的本质就是将合同基础交易与单据交易相分离,从而为不法分子利用单据进行诈骗提供了路径;主观原因——我国企业对国际惯例不了解,不重视对对方的资信调查等等;客观原因——跨国交易追索困难,信用证欺诈交易的复杂性及发展中国家银行和企业的经验不足等。第二章探讨了英美两国防范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救济制度——中间禁令。首先分析了美国中间禁令制度的适用条件及程序。美国的中间禁令分为两个阶段:临时限制令(Temporary Restraining Order)和初步禁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申请临时限制令的条件是证明实施的紧急必要性;初步禁令的限制条件较多,例如需证明欺诈的存在,欺诈是实质性的,法庭最后判决时胜诉的可能性等等。接着分析了英国法上中间禁令的适用条件。在英国,申请中间禁令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必须证明存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充分理由,即证明存在明显欺诈且受禁令方知情;证明诉因(cause of action)的存在,即受禁令方违背了他对申请禁令方负有的合同法或侵权法上的义务;便利衡量(balance of convenience)的结果显示颁发禁令是适当的。然后本章选取了美国针对信用证颁发禁令的一个最新案例,用案例具体地分析了美国中间禁令的适用条件及程序并进行了评析:法院对不可挽回的损失(irreparable harm)的判断不是依据损失数额的大小,而是不给予禁令救济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其即使胜诉后也无法弥补的损失;对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是一个没有标准的标准,要依据具体的情况而定等等。最后,本章还分析了UCP600新修订的条款对防范信用证欺诈而做的努力。第三章首先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防范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实践进行了评析,然后对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中引入禁令制度进行了评析,提出了在我国信用证欺诈救济领域引入禁令制度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