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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制度理论的产生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其制度的不断创新和完善也必然依赖于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可以这么说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善意取得制度发展的风向标。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在商法上单独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商法的典型代表公司法自然也没有。但此次公司法解释三的出台突破了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界限。比如一股二卖中的股权的善意取得制度问题;公司成立过程中,股东以无权处分的财产出资公司对其构成善意取得,尤其是以犯罪所得货币出资也不例外,这可以说是对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赃物不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巨大突破。赃物是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要求,要看其是否能够满足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保障,以及能否节省物质资源促进交易的发展。当然,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根本取决于法律对财产所有权静的保护和财产交易动的保护的平衡以及取舍。同时,我们要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在为善意取得制度注入一股新鲜活力的同时,也带来许多问题。本文针对公司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现状,首先阐述公司法上善意取得制度一般理论。通过分析公司上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确认了公司法上善意取得制度独特的意义和价值。其次分析我国公司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问题如下: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表征方式立法不完备;二是善意第三人范围的不明确与现有法律适用可能的冲突;三是第三人或受让人的善意判断时点不明确;四是善意的举证责任规定不明确;五是违法所得的货币规定不明;六是其他表现形式的犯罪所得进行出资是否有效规定不明。最后,笔者对公司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一是明确股东名册的功能和地位;二是股权善意取得与股东同意程序及优先购买权的协调适用;三是第三人或受让人的善意应从始至终;四是善意受让人应承担善意的举证责任;五是违法所得的货币应作广义理解;六是其他表现形式的犯罪所得进行出资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