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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条约的国内适用效力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经济条约在一国法律体制中的法律地位;二是该国以何种方式实现国家承担保证义务的国际经济条约中所涉主体之间法律权利义务,即如何让国际经济条约在国内中发生实际效力。传统国际法中,由于国际经济法(特别是国际经济条约)的不发达,只有适从国际法理论的命运。但是现在世界经济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各国(地区)之间的经贸联系日益紧密,导致国际经济条约的迅猛增加,对传统条约法的理论提出了挑战和质疑,各国在国内执行这些条约方面也呈复杂化态势发展,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丰富和发展了条约法的理论。所以,剖析其国内适用效力对于完善我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国内适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国际经济条约的概述。首先,将国际经济条约定义为:“有关国家或者国际经济组织为规范相互间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对缔约方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其特征为:国际经济条约已经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导性渊源;国际经济条约既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也调整国家与私主体(自然人和公司)之间、私主体之间的关系;国际经济条约的调整对象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主要调整对象。其次,将国际经济条约的分类为:1、从条约创设的规范所指向的对象来分,可以分为公法性条约和私法性条约,这是因为本文认为条约的公私法属性对条约的国内适用方式将产生重要的影响;2、按照国际经济条约是否产生于某一国际经济组织内部的标准,可以将之分为国际经济组织条约和非国际经济组织条约,因为国际经济组织内部的设置和其他因素对适用的强<WP=52>度、成员方适用的态度产生影响,而非国际经济组织条约由于没有这些因素导致其适用效力的减弱;3、按照条约的性质,可分为立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性质方面的不同也决定了适用上的差异。第二部分是国际经济条约的国内适用及其理论依据。首先从国际条约国内适用的一般理论出发,分析了国内适用的深刻内涵和外延,即包括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方面的内容;明确了国内适用的法律基础在于条约法理论的“公约必须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则;阐述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其国内适用的模式,通过对一元论和二元论的比较分析得出:二者的关系不能囿于两论之争,而应该立足于社会现实,全面把握其本质,并从各国不同的法律实践总结出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即转化适用)两种国内适用模式。然后从国际经济条约国内适用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形势下呈复杂化态势发展的情况出发,对其公法性条约、私法性条约和国际经济组织条约(以WTO协议、欧洲共同体法律和APEC宣言为典型)三种类型的条约的国内适用进行了分析,厘清三者由于其自身的特点从而导致在国内适用上的差异。第三部分讨论了直接适用模式在世界各国国内适用实践中的障碍。国际经济条约直接适用的最大障碍来自它本身技术方面的原因,因为很多公法性条约只是在总体上作了一些框架性的规定和前景式的描述,只有通过对其转化适用,才能实现其可操作性。有些国家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和寻求民主制衡的考虑而放弃直接适用,也有些成员方为了寻求贸易力量和贸易政策的平衡,常常会否定直接适用。另外,国际经济组织的性质、各国法治水平的差异和条约本身的利益指向等因素也对直接适用有重大影响。第四部分是国际经济条约在我国的适用效力的现状及其分析。在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由于我国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文件没有<WP=53>作原则性的规定,直接导致了法学界学者学理推断上的不统一,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拿捏不准。另外,历数我国的法律实践,可以得出:在条约国内适用上主要采取间接适用的模式,也存在一些直接适用的情况。第五部分针对我国的国内适用的现状,分析认为构建和完善国际经济条约国内适用效力的法律制度最关键的步骤是在宪法中宣示纳入条约,确立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宪法高于国际条约,条约高于一般国内法。以明确国际经济条约的法律地位。考虑到上述分析的因素,直接适用只能作为间接适用的例外。在直接适用上,应该将条约的私主体的私法性内容作为条约直接适用的一个重要标准,同时兼顾国家对等原则。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将为该方面的司法解释的合宪性扫除障碍,为审判提供有益的帮助和指导。最后,还对CEPA和可能即将出现的两岸四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性质进行了剖析,排除了其属于国际经济条约的可能,从而不将其作为本文讨论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