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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日益明确细密,交易日渐频繁,市场逐渐繁荣,被使用人作为生产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在执行用人者指示的工作任务时,时常侵害到其他人的权利,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随之提出。为规制用人者、被使用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用人者责任制度应运而生。《侵权责任法》第34-35条规定了用人者责任,即用人者对被使用人在执行职务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该条是为了保障受害者的利益,而对于用人者自身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却没有规定。目前,我国只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追偿权,而且过于原则,仅仅适用于雇主承担替代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关于其他的用人者能否享有追偿权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为民法学界通常倾向于研究用人者替代责任,关于替代责任由用人者承担后的追偿权问题研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所以造成用人者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得到有效的维护就面临一定的难度,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故本文尝试对用人者追偿权做浅显的讨论,以求教于方家。全文沿两条主线展开论述,一是用人者追偿制度的基础理论,二是用人者追偿制度的完善,前者为后者提供理论准备和支撑。第一部分,用人者追偿制度的基础理论,本部分用三个章节来论述。首先,分析用人者追偿的涵义、特征及分类。用人者责任制度是用人者追偿制度的前提,故而在分析用人者责任的规定前提下,得出用人者追偿的涵义;进而分析出用人者追偿具有派生性、法定性、无过错性和平衡性的特征;同时,笔者根据追偿的前提条件和追偿范围的不同,将用人者追偿分为有偿用人者的追偿和无偿用人者的追偿。其次,探讨了用人者追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这是该部分论述的重点。在分析国内外学者们主要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用人者追偿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有公平责任、利益平衡和风险防范。最后,讨论了用人者追偿的成立要件。也即是用人者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向被使用人进行追偿,主要包括主客观两方面要件,客观要件包括用人者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和被使用人存在不当职务行为,主观要件包括被使用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情形。第二部分,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对用人者追偿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见解。主要包括立法模式的选择、追偿权的行使方式和用人者责任保险的完善。首先,介绍了国外两种用人者追偿立法模式,英美法系默示的立法模式和大陆法系明示的立法模式,在分析我国关于用人者责任追偿权的立法状况的基础上,笔者建议选择大陆法系明示的立法模式,并且建议对《侵权责任法》第34条进行重塑。其次,详细的讨论了追偿权的行驶方式问题。对于追偿的方式,用人者和被使用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约定,如果不存在约定,可以扣除雇员工资中的一部分,扣除的部分应低于一定的比例,而且还要考虑维持被使用人基本生活保障的需要;关于追偿的具体份额,笔者认为国家赔偿中法关于国家追偿权中追偿比例做出的规定很值得借鉴,同时与刑法中对刑期确定的方式相融合,从而对追偿权份额的确定具有影响的因素进行分类,即包括具体事实情节、基本事实情节两种,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是基本事实情节,份额的基本档位也由其决定,进而结合具体事实情节做出微调,最终努力确保份额承担的相对公平、合理。最后,在介绍英美国家用人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笔者分析了我国用人者责任保险发展缓慢的原因,并提出应当强制投保用人者责任险和相关法律衔接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