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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因此,考察行政主体是否在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成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重点内容之一。而要实现这一审查,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便是行政主体职权的确定。但是我国行政组织立法上的诸多弊端使之困难重重。鉴于此,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行政职权的确定还主要依靠行政组织立法的完善,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除此路径之外应当还有更为灵活的解决方案。理论上的讨论并没有给予法官们一条明确的问题解决道路。为解决审查中的困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典型案例对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这些案例中的处理方式是我国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实践形成的能够获得法官较为普遍共识的解决方案,主要包括直接予以判定、用法律法规和合法有效的规章确定、借助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认定以及通过法官的续造予以确认等四条路径。这些举措对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解决如何确定行政职权的问题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这些案例还反映出了法官并没有将这四条路径形成一个比较统一和完整的确定行政职权的思考路径,也回避不了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依据上的争论。同时,法官对职权问题的审查范围较窄和对于审判中行政职权的证明责任认识不清的问题在这些案例中也能有所体现。这些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行政司法审判工作水平的进一步提高。然而,解决上述问题并非是单独依靠法院就能实现。这首先需要围绕以行政职权为中心的行政组织立法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予以完善,并同时将行政活动的新发展予以考虑。其次,行政机关也应当努力确定行政职权并将此类信息公布为公众所知。最后,理论界的理论研究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此基础之上,法院应当明确对监督行政主体和保障公民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对职权问题展开全面审查和对行政主体职权的证明责任严格要求。法院还应当对各种规范性文件在确定过程中的作用予以进一步的明确。此外,鉴于立法上可能存在的模糊或缺漏的情形,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能动性的适当发挥也是应当值得期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