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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通则》第133条到《侵权责任法》第32条,我国立法关于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规则虽然有作细微的变化,但是有关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都是一脉相承的。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可能的责任承担主体有二,一是未成年人本人,二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确定责任主体的依据在于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未成年人的财产足够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则责任主体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损失的,则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则,在我国家长主义尚根深蒂固的社会背景下一直都能较好地解决纠纷,但是此规则的也有其自身的缺陷:首先,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存在行为能力和责任财产是否能成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问题,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当以责任主体具备侵权责任能力为前提,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有着很大的差别,不能用行为能力制度来顶替责任能力制度,另外,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责任财产的有无影响到的应当是最终侵权责任的履行,而无关实体上责任的认定,而按照我国立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决定其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而其主观状态则不在考察范围之内,过错相抵原则在未成年人处也无从适用,可见未成年人承担了比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为严格的责任,立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无从体现;其次,对于监护人来说,不管其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只要未成年人的行为造成被侵权人的损失,且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来讲,无疑获得了最大程度的救济,但是未成年人造成的风险与侵权法规定的危险责任内容是有明显差别的,将人看作是危险不符合一般的观念,要求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容易造成监护人过度限制未成年人的活动范围,有碍于未成年人的自由成长,反之,只要是未成年人有自己的财产,即使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却依然可以免除责任对监护人又过于放纵。我认为确立侵权责任能力制度一方面能够保证无侵权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不遭受自身财产上的不利益,另一方面也能通过要求有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侵权责任,来对未成年人起到惩罚和教育的功能;而确立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一方面,能使监护人对自己的监护过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对监护人监护义务的履行进行从严的解释,也能使被侵权人的损失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