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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概念,为我国内地立法机关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所独创。与一般犯罪集团相比,此类组织的组织规模更大,危害程度也更加严重,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极为恶劣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设立专门罪名,后续也陆续出台了若干立法、司法解释及指导意见,以便更好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由于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及涉黑犯罪的不断发展,此类犯罪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且主要集中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上。因此,文章将按照“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从现实案例中找出关于该罪认定的问题焦点,进而通过分析理论及实务界对于此类问题的争议,最终提出关于该罪司法适用的若干意见。具体而言,本文从以下四章内容进行展开。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主要通过孙氏案和唐某案这两个涉黑涉恶案件,探寻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存在的突出问题,即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滞后性以及现有表述的模糊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理论界的学者对该罪的认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拔高认定”甚至错误定性的问题。同时,基于现实中的问题,文章这一部分进一步提出了本文的研究意义,希冀可以对理论体系的完善和司法适用的进步做出一定的贡献。第二章主要探讨的问题是——如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概念进行合理界定。文章通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特征的法律规定以及理论观点进行梳理,结合若干现实中的典型案例,合理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涵。同时,为避免相近概念混淆,本文还将犯罪集团、恶势力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对比分析,寻找各类组织间的异同,为文章的进一步论证提供理论基础。第三章是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要件认定的讨论。本部分紧紧围绕“行为主体中‘骨干成员’的认定、参加行为的认定以及行为人主观明知内容的认定”三个问题,以当前“扫黑除恶”刑事政策下的若干配套刑事法律规定为根据,结合若干典型案例,从解释学的角度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分析论证,进而提出笔者关于本罪犯罪构成的认定的若干意见。第四章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未完成形态和罪数问题的探讨。首先,在本罪的未完成形态方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未曾出现关于本罪未完成形态的案例,但是这一问题仍然存在理论上的探讨空间,也就是本罪存在组织不成、领导不成、参加不成的未完成形态。其次,在本罪的罪数形态方面,本文主要分析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内涵,并且就本罪的数罪并罚规定是否有违该原则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