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型”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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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型犯罪中的一种,一直以来是我国立法与司法关注的重点领域。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盗窃罪在司法适用中也不断遇到很多问题。为了能够正确适用《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有力地打击盗窃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从1984年至2013年陆续颁布了关于对盗窃罪司法适用问题的解释。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了修改,将“扒窃”独立纳入盗窃罪的罪状中,这体现了立法对严厉打击“扒窃”犯罪的决心。但同时在具体的“扒窃”案件中也产生了一些司法适用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扒窃”行为的构成要素方面与“扒窃”犯罪的既未遂认定方面,本文将重点对这两方面问题予以展开研究。要解决上述两个问题,应该首先了解立法将“扒窃”独立入罪的理由。从分析“扒窃”的立法沿革可以得知,正是因为“扒窃”对社会的危害性越来越大,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其性质才从一般的违法行为演变成为犯罪行为,因此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将其独立入罪,适用刑罚对此类犯罪予以处罚。在对“扒窃型”盗窃罪进行认定时,正确区分“扒窃”行为与普通的盗窃行为之间的区别,对于认定“扒窃型”盗窃罪的成立来说意义重大。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应该属于普通的盗窃行为。由于立法并没有明确设置“扒窃型”盗窃罪的入罪门槛,使得很多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扒窃”犯罪的成立即是“扒窃”犯罪的既遂,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有侵犯人权之嫌。对“扒窃”犯罪的既遂认定,不能从表面简单地认为“扒窃型”盗窃罪属于行为犯。立法将“扒窃型”盗窃罪独立纳入盗窃罪的罪状中,说明其与普通盗窃罪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属于结果犯,并没有改变盗窃罪属于结果犯的立场,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也应该从结果犯的角度分析。虽然“扒窃型”盗窃罪是一种新增的犯罪类型,但是其行为方式在我国却有很长的历史,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行为方式也不断发生变化,容易出现与其他的盗窃行为发生交叉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行为人的行为类型,合理判断行为的性质对定罪量刑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主要采用了理论分析法、归纳研究法、案例分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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