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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审计是国家治理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目标是通过权力监督权利,严肃查处贪污浪费、经济犯罪、损失资源、铺张奢侈等机会主义行为,最终达到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无论关于审计本质的“经济监督论”、“经济控制论”,还是“权利制约论”“民主法治论”,监督和查处都是最重要的手段,监督需要审计机关具有独立性,查处需要审计机关具有威慑性。独立性是审计的灵魂,独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审计机关的权威。我国审计机关隶属于行政部门,拥有一定的审计处理处罚权。审计处理处罚权是审计机关发挥其威慑性的途径之一。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责权利范围内,对违规违法行为做出处理或者处罚,促进社会公平公正,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对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具有威慑和抑制作用。审计机关对违法行为不具有处理处罚权利但拥有处理处罚建议的可以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同时保障了刑侦或者检查机关及时取证,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政府审计处理处罚有两种模式,一是单罚制,也就是只对违规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处罚;二是双罚制,也就是既对违规单位进行处罚,同时还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本文在分析国家审计本质的基础上,借鉴单、双罚制理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分析双罚制在我国的适应性:即我国审计处理处罚中的双罚制措施应该能起到抑制被审计单位违规行为的作用,根据全国地方审计机关的数据分析发现,单罚中的上交财政和归还原渠道资金对抑制被审计单位违规行为有抑制作用,而减少财政拨款、应调帐处理、移送处理都不具有显著作用,各种双罚措施都不具有显著作用。出现上述悖论的主要原因是单罚措施特别是对人的移送处理力度太小,从而对抑制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行为没有显著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