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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我国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随着新修法的颁行,其中最值得关注的便是新法中增加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这一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行是我国司法机关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里程碑,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行政内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中的缺陷,随着该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也相继暴露出来。为方便后面分析附带审查制度,本文首先将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概念界定清楚,本文从理论、司法实践角度对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性质以及范围作出了一个总结和认定,其中不乏借鉴前人的观点,希望能够在前人的基础上有所深入,让大家对规范性文件的认知更清晰、准确。在附带审查实行之前,我国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主要是靠立法机关以及行政内部来实行,这两种审查监督方式属于事前审查备案,对规范性文件的现实性审查并没有意义,而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的存在弊端和短板。究其原因既存在立法的漏洞也有行政机关内部审查的缺失,为尽快解决这一问题,尽早的将规范性文件纳入规范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必不可少。随着附带审查的出现一方面可以弥补审查漏洞,但由于我国对附带审查制度的研究并不成熟造成我国附带审查制度在实行过程中遭遇到阻碍,出现了审查范围不够明确、审查模式不够全面,审查效力后续处理存在漏洞等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研究,因此本文从我国的附带审查制度的审查范围、审查模式以及审查效力几个角度出发,分析我国现阶段附带审查制度的现状以及出现的问题。本文拟通过分析和探究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上的共同点与差异性来总结域外经验,在域外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现阶段的附带审查制度所出现的问题和我国的具体现状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提出三点完善建议:在审查启动方式采取直接审查和附带审查并行的方式,同时要在附带审查中规范审查标准,加深审查强度,最后要把审查结果的处理制度作进一步完善,鉴于我国目前司法的有限审查性,本文建议从规范我国现阶段的司法建议后续处理程序上来完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后续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