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人民法院为了攻破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执行难的问题,不断拓展思维、开辟新思路,相继出台各种有效的执行措施与方式。以物抵债是一种解决债务纠纷的方式,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以物抵债也是解决执行争端的有效途径,其在目前执行程序中的执行难的大背景下确有存在的空间与价值。在民事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制度框架内,存在两类以物抵债,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强制性以物抵债,强制性以物抵债又可细分为狭义的强制性以物抵债以及协议先行性以物抵债两大类;其二是合意性以物抵债,具体包括受《合同法》调整的执行外的以物抵债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的以物抵债执行和解两种1。在第492条规定的强制性以物抵债制度中,已经明确法院可直接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但对于可否依据协议先行强制性以物抵债作出执行裁定,因法律规定分散且模糊,不管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在理论界都存在极大的争议。201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出台了《最高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执行和解规定》)。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2。许多学者包括司法从业者都将这一条作为否认可依据协议先行强制性以物抵债作出抵债裁定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观点将以物抵债执行和解与协议先行强制性以物抵债混为一谈,这一做法无论是对民事执行程序推进还是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都是不利的。综上所述,本文主要通过法律条文解释、比较分析、历史研究、演绎推理等方法,对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进行研究,厘清不同类型的以物抵债的区分判断标准,确定其法律适用依据和具体产生的法律效力,文章内容具体如下:第一部分通过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总结出强制性以物抵债以及前面两种合意性以物抵债的主要制度构建、法律适用,对于强制性以物抵债中的协议先行以物抵债因法律上对其规定尚不明确,通过司法案例的检索,可以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多把以物抵债执行和解与协议先行以物抵债等同看待,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因此需要对协议先行以物抵债的具体法律适用进行明确。第二部分主要对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划分及判断标准进行论述,其中协议先行以物抵债与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在表现形式上非常相似,均表现为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对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在区分判断上存在较大争议,需着重分析。第三部分分析说明合意性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并将合意性以物抵债与民法中的以物抵债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并得出结论。第四部分通过对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司法案例等资料的分析总结出两种强制性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第五部分通过前文的论述综合分析并得出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