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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禁止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是一个例外的规定),在理论上站不住脚、在司法实践中被悄然规避。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中禁止调解,不能适应现代行政法发展的需要,同时割裂了与中国传统文化的历史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处于尴尬的境地。而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将行政诉讼中和解确立为一项法律制度,并且在司法实务中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基于此,本文运用分析研究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和实证研究的方法,对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具体设想。 全文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为“引言”,主要论述了构建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必要性;第二部分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概述”将行政诉讼中和解的内涵予以界定,将和解的法律性质予以定位,对和解的法理基础予以论述;第三部分是“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考察”介绍并评述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第四部分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和解的质疑及确立和解的可行性与适用分析”重点分析我国行政诉讼中不适用和解所存在的缺陷,对确立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可行性予以论述,并对可适用和解的部分行政诉讼案件予以分析。第五部分为“构建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具体设想”提出在借鉴国外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的基础上,构建我国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