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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让与即原债权人与受让人通过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由受让人代替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在保持合同关系的同一性下,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变化,仅是主体的变更。1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对债权的转让进行了规定,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也对该制度进行了更新。但无论是在《合同法》还是已经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中,都未对债权多重让与进行规定。虽然《民法典(草案)》在合同编新增“保理合同”一章,并明确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时保理人的受偿顺序,即首先以登记为标准确定优先受偿的保理人,若登记无法确定,则以通知为标准确定优先受偿的保理人,若通知也无法确定,则各保理人按应收账款比例清偿,但该规则不能适用于一般债权的多重让与。首先,登记公示系统登记范围不包括一般债权让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仅限于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属于商事活动,而非普通的民事债权转让。且如果一般债权转让标的为非金钱债权时,登记可行性则大大降低,甚至无法登记。其次,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发出主体范围比一般债权让与通知发出主体范围更大,一般债权让与中,让与通知发出主体仅为原债权人,并不包括受让人,而《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四条规定,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主体也可以是保理人,即受让人,因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发出主体范围更大。最后,保理人优先性规则自身也存在缺陷,这其中包括未对新债权人加以确定;保理人优先性规则忽略了后保理人的主观善恶;在暗保理业务中,如果发生应收账款重复转让,保理人只能按照比例清偿。这些缺陷也导致发生一般债权多重让与时,无法按照保理人优先性规则处理。由此可见,保理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完全被套用来解决一般债权让与问题,而目前又缺少关于一般债权多重让与的规定,导致当出现债权多重让与时,法院法官依然面临“无法可依”的处境。本文从债权让与的历史沿革入手,探析债权让与的发展脉络,以及法院对债权多重让与的处理方式。通过对我国学界不同观点的梳理,确定债权让与中债权发生转移的时间,并在此基础上推导出结论——债权多重让与发生时,应当以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时间先后,确定真正权利人,即“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最先与原债权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优先获得债务人的清偿。同时,通过比较域外法关于债权多重让与的规定,把握该问题在国外的立法趋势,并更加肯定“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模式。最后结合本次保理合同的立法,分析其对一般债权多重让与的影响以及从中获得的启发,并希望通过梳理能对一般债权多重让与制度有所借鉴。论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论述了债权让与的沿革及我国多重让与的出现。首先从债权让与制度在罗马法的产生入手,阐述该制度在欧洲大陆的演进,可得出结论:对于债权让与,各国经历了从不认可到认可发展阶段,并最终都积极立法以解决债权让与中出现的问题。紧接着切入到我国实际的债权让与制度,通过对立法、司法实践的梳理,可看到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以及法院不同的观点。第二章论述了“保理合同”针对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所确定的保理人优先性规则,对该规则的三层标准进行梳理,并明确该规则基于诸多原因无法适用于一般债权多重让与。保理人优先性规则无法适用于一般债权多重让与,这就导致发生一般债权多重让与时需要按照另一套受让人优先性规则来清偿,想要明确受让人优先性规则,首先要确定债权多重让与下权利的归属问题,而确定债权归属的关键在于明确债权的转移时间。第三章从该问题入手,比较“债权让与通知说”和“债权让与合同说”两种学说,并做出支持后者的结论。再在此基础上,评析了“通知在先,权利在先”模式和“让与在先,权利在先”模式,认为最先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获得债权并优先受偿。第四章则结合《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中保理合同的立法,阐述新增订保理合同所带来的影响,即在债权多重让与问题上产生双轨制的局面,而这种双轨制局面很难解决债权多重交叉让与问题。此外,该章还论述了保理合同立法对解决一般债权多重让与问题给我们所带来的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