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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政府需要在公共领域为社会、为公民提供更多的服务。政府对环境的治理就印证了这一点,政府治理环境的终极目标不是惩罚相对人,而是通过一切必要的手段维护和改善环境,实现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政府治理环境的手段是多样的,从世界范围环境行政乃至整个行政执法的趋势看,间接手段优于直接手段、穷尽间接手段后使用直接手段已是大势所趋。我国虽然在有关环境法律法规中出现了代履行的条款,但由于规定不甚具体、重要内容缺失,加之与环境行政代履行相关的理论研究不足等原因导致环境行政代履行未能形成一项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法律制度。文章从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基本理论入手,明确了环境行政代履行的概念、特点、性质。运用行政合作理论、最小损害理论、污染者负担理论、成本效益理论为制度构建寻找理论依据;指出弥补限期治理制度不能、提高环境行政效率、促进义务人履行环境治理义务、体现间接强制优先的现代行政潮流和促进环保产业发展等制度构建的功能。从环境行政代履行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程序和法律责任四方面入手介绍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在对比中发现我国相关立法存在立法不统一、适用范围局限、适用条件不清、程序内容欠缺等诸多问题。在我国构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过程中一方面借鉴域外特别是德奥等国家的经验,另一方面结合国内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构建应采用“渐进式的立法路径”——以中央出台专门的行政法规、地方加以细化为起点,逐步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对该制度加以构建乃至最终完善。在具体制度设计上,重点明确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适用范围、条件、程序、代履行费用的负担、法律责任等制度构建中的核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