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完全给付的证明责任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jy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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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完全给付又被称为不完全履行,指债务人虽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履行,但其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债务的本旨,这是民法理论中一个重要且富有争议的传统问题。我国立法虽未就不完全给付概念进行明确清晰的规定,但其具体内容主要散见于《合同法》中,如第107条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第111条与第122条则可被视为是对不完全给付中瑕疵给付和加害给付两种类型的规定。除了从债法上对其进行探讨,从程序法方面观之,在学界较为瞩目的当属不完全给付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证明责任是证据制度的的核心,其分配是否合理则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性。因此,探讨不完全给付证明责任,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加快民事诉讼立法及具体实践操作,及指导人民法院得以公平并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等方面都具有重要意义。除引言外,全文共四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主要对不完全给付的基本理论进行论述。不完全给付作为债务不履行的一种情形,最初是由德国法学家Staub提出,被称为积极侵害债权;随后,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在继受了德国理论后展开对相关问题的探讨。对不完全给付的分类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展开,如债务给付的不完全、不完全给付违反的义务类型和不完全给付的损害结果。各国(地区)学界对不完全给付构成要件的观点虽多有不同,但如果从其基本概念的含义观之,其构成要件则应为债务人已为给付、给付不完全以及有可归责性事由。第二部分阐述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不完全给付证明责任的相关理论。在对不完全给付各要件证明责任的讨论中,最具争议的是可归责性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德国学界主张可归责性事由既为债务人的免责事由,应当由债务人负责举证。而日本的相关理论继受自德国,其通说也认为应当由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同意德国、日本理论的基础上,认为根据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但在具体案件中出现证明责任转换的情况时则由债务人承担。第三部分先梳理了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概念及其分配理论,继而剖释了我国不完全给付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现状,并展开类型化分析。民事诉讼证明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诉讼终结时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将面临败诉的风险。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有若干,但我国学界仍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通说。目前我国法律条文尚未对不完全给付的证明责任进行明文规定,故其证明标准也应当采用普遍的、原则性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若在具体纠纷中出现证据分布不均等情况也可考虑减轻证明标准。因此,针对可归责性要件,应当依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由债权人进行举证,但也会有证明责任倒转的情形。第四部分通过具体案例的引入提出完善不完全给付证明责任的相关建议。由于法院对证明责任分配的观点不同,具体的不完全给付纠纷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产生不同的结果。而为了完善不完全给付证明责任的分配,首先应当根据一般分配原则进行;继而为了减轻弱势方的证明负担,可以运用经验法则、表见证明等原理;而通过证明责任转换可以帮助法官接近案件真相;证明妨碍和案件事实解明义务也可以帮助法官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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