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上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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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该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从立法角度创新性地确立了我国侵权法上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及其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上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统一理解和有效适用条件。然而社会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却存在对缺陷产品采取民事补救方式消除危险,预防产品侵权的现实期待和合理需要。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的困境,现有案例表明,面对消费者请求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后的缺陷产品采取补救措施的民事诉求,法院均不立案或者予以驳回,尚无支持消费者诉求的先例。消费者据此规定的维权之路异常艰难,《侵权责任法》第45条、第46条的制度价值和立法目标尚未实现。理论界对侵权法上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也重视和研究不够,缺乏对其法律适用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支持。因此,本文研究对侵权法上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的研究,是具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的问题。  本文以《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为研究对象,采用规范法学分析方法展开分析,以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的理论阐述为切入点、对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根本前提即产品缺陷的认定、缺陷产品召回措施的法律适用、警示及其他补救措施的法律适用、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其对缺陷产品采取民事补救措施的作为义务或作为义务履行不当(本文统一简称为“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等方面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分析探讨,以期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提供理论参考和实践指导,实现其立法目的,促进风险社会中工业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事先救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  除了导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六章,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章,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的基本理论阐释。一是我国侵权法上规定的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属于民法上法定作为义务、侵权责任领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预防型法律制度属性;二是分别从其价值基础、法理基础、请求权基础等方面构建侵权法上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的理论基础。三是廓清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的前提:缺陷产品的认定。缺陷产品是民事补救措施适用的根本前提。无缺陷则无补救措施。科学厘清补救措施逻辑起点即纳入民事补救措施产品的内涵和范围,进而探讨如何准确界定产品缺陷的确认标准及明确其适当的分类方法。  第三章,缺陷产品召回措施的法律适用。召回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缺陷产品主要民事补救措施之一。产品召回的适用条件包括前提条件是产品存在缺陷,启动条件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其中的“发现”不应限于事实上的发现,还包括“应当发现”的情形。具体条件要综合考量,依法适用。适用产品召回时应对发展风险具体情形分别处理。分析借鉴域外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经验,总结我国产品召回实施的实践。  第四章,缺陷产品警示及其他民事补救措施的法律适用。除了产品召回之外,《侵权责任法》第46条同时规定了警示等其他补救措施。警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对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予以警告和指示的行为。厘清警示的内涵,通过与域外警示措施的比较考察和借鉴,研究警示适用的条件,区分警示与召回的相互关系。另外法律保持了开放性,规定“等”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认定。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补救义务的侵权责任存在特殊性,具有不同于一般的产品侵权责任特定构成要件。对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作为义务违反的判断标准有普通合理人标准、理性人标准,其中合理人标准比较符合我国实际。其归责原则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更为合理。其构成要件为包括:前提要件是生产者、销售者负有补救义务,客观要件表现为不作为或作为不当,结果要件为发生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要件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规则。补救义务存续于合理期限内。  第六章,违反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责任承担是适用缺陷产品民事补救措施法律适用的根本保障。违反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实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方式及实际损害后果发生之后的损害赔偿,对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依然进行生产和销售,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情形下存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等。厘清违反补救义务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构建科学的抗辩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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