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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版权的大肆扩张导致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存在的版权风险愈演愈烈,影视作品涉嫌侵权的案件屡出不穷,而法律规定的不合理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厘清其中问题完善法律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涉及影视作品中经常引用的两种具有独立版权的作品形式的相关案例出发,探讨影视作品中的合理使用问题。第一种是对音乐作品的使用,选取2004年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这两个案件的终审法院都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时间相差约四个月,但法院的判决依据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即由仅从使用时间长短来判断是否侵权转变为实质性使用的判断依据。第二种为对美术作品的使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美术作品分为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和一般的美术作品。法律之所对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特别规定,是因为其有着公共性和依附性的特点,其保护力度也应小于一般美术作品。但是对室外公共场所艺术作品的使用也不应当是无限制的,歪曲作品形象,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使用也将构成侵权,本文借鉴美国两个典型案例加以说明。对一般美术作品的主题性的整体使用与主题性的实质性相似使用将构成侵权,本文选取了于耀中诉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案和叶雄诉七匹狼公司案进行讨论分析。最后,本文通过对典型案件的归纳总结,提出我国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立法上应增加一般性条款,并且列举具体的典型情形作为示例,在示例性条款中增加影视作品中合理使用情形的规定。通过对这些典型案例的探讨,以期对我国类似影视作品侵权案件的审判工作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