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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对包括行政规章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随着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和社会的发展,逐渐凹陷出制度上的设计缺陷,由于行政立法监督无力,在制定和发布上缺乏严格的程序,个别行政规章部门本位、地方本位思想严重,政府组成人员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时热衷于“一枝笔”签署文件,引发了大量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侵权,在我国,这些行政违法处于无力救济的状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只是“参照”规章,可见规章不是法。《宪法》第一百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时,只须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即可,并没有规定不得同规章相抵触。由此可见,只有将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才可以使我国现有司法监督制度完善起来。本文以行政规章为重点建构了我国以法院为主体的司法审查制度。本文认为,所谓“参照规章”就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的司法审查,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不仅包含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司法审查,也包含了对行政规章的间接司法审查。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实际和宪政制度的发展,笔者认为,应该把行政法规应纳入违宪审查,行政规章及其以下规范性文件,应明确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不仅是当今世界法治国家的共同规律,也是践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重要举措。本文共分三章。第一章行政规章的概述,作者首先从行政规章的制作主体、层级效力、区域局限性的特征入手,阐明了行政规章的性质及其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特殊的法律地位,进而引出了对行政诉讼法五十三条中“参照规章”的不同理解。第二章行政规章司法审查的现实分析,从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的迫切性和可行性两个点展开,充分的正式了行政规章纳入司法审查迫在眉睫且确实可行。第三章是我国行政规章司法审查的具体制度设计,分别对受理法院模式、层级、原告的起诉资格、法院的判决模式和效力及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