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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法只对公司高管的勤勉义务进行了简单说明,并未对其进行具体诠释,使该勤勉义务不能对公司高管的行为进行应有的约束。本文拟针对上述情形,在第一部分分析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概念,研究该义务的制度价值,以及其研究背景,提出该义务研究的必要性。第二部分通过分析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关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规定的发展轨迹,历史沿革,同时结合我国清朝时期晋商与徽商的管理经验——本国特定历史环境下与当时国情相符的历史产物,得出各规定与经验所产生的原因以及在当今全球环境下显现出来的优缺点。纵观美、德、日等国的法律,研究其勤勉义务标准可知,如今公司高管勤勉义务之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宽松的一般勤勉标准。在美国,公司董事在对公司的经营中只要尽到基本的勤勉义务即可。只要董事在对公司的经营中没有重大的失误,就不用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丝毫的赔偿责任。按照美国各州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权在章程中以约定的形式免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即董事如果构成重大过失但未违反忠实义务的,亦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部分甚至全部赔偿责任。因此,美国的高管勤勉标准相对宽松。二是严格勤勉标准。德国股份公司法认为高管在领导业务时,应当具有一个正直的、有责任心的业务领导人的细心。违反其义务的董事会成员应作为债务人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向公司负责赔偿。如果对于董事是否具有一个正直的和有责任的细心存在争议,那么董事就负有举证责任。从德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德国法上的勤勉义务成本较高,是以专家的标准来衡量的,采用了客观的标准。三是折衷的严格勤勉标准。该种勤勉义务标准,较严格勤勉标准宽松,较宽松的勤勉标准又严格一些。以日本公司法中的规定为典型代表。公司董事在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应当持以善良管理人的态度,以此态度来管理公司事务。该种义务源自罗马法,是一种严格勤勉要求。但日本公司法又规定,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免除董事责任的情况。如虽然违反勤勉义务,但出于善意并无重大过失的董事在法定数额之内的赔偿责任。因此日本公司法又具有一般勤勉义务标准的特点。第三部分通过分析我国目前关于高管勤勉义务的立法现状以及现阶段的基本国情,结合外国可取的立法经验,提出适应我国国情的立法建议。即结合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与地区的立法实例以及中国古代两大商帮—晋商与徽商对各自内部高层管理人员的管理实例进行分析总结,力求探讨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易与施行的关于公司高管勤勉义务的立法模式,以求能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公司高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