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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法规的阻却犯罪事由和超法规的阻却责任事由在德日刑法中是一个被经常讨论的问题。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因为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范围狭小,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也应存在着很大的理论发展空间。我国刑法学者在探讨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时,都没有仅限于法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是进一步从学理上探讨其它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的范围和成立条件。所以,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在我国是为学界所承认的。本文的目的是从我国的刑法理论出发,来审视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的行为,从而探讨其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本文由七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是关于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特别是法定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处于极其尴尬的地位,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内或之外的争议颇多。而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却应该是在犯罪构成之外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评价。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是指刑法规定(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之外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其特征表现在: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是符合犯罪构成的,其规范依据是习惯、道德等非正式的法律渊源,其评价依据是社会危害性,它是在构成要件之外对行为的非罪化评价。 第二部分是探讨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存在根据,即其存在在理论上的合理性。笔者认为从法理上看,其理论依据在于法律规定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因为社会的复杂与多变和法律的凝滞性、单一性、受理性所限性,刑法可能会犯罪化一些不应受刑罚的行为。这需要超法规的评价来弥补刑法的不足。从刑事政策上来看,超法规的非罪化评价也是谦抑精神的要求。因为谦抑精神要求出罪要留有余地,即要为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开辟多种出罪的路径。 第三部分是研究超法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规范依据,即对行为进行超法规的非罪判断时所依据的规范。笔者认为超法规的排除犯罪性行为的规范依据应该是符合现行法律体系精神的道德规范和习惯等非正式的法律渊源。道德和习惯具有弥补刑法规范的漏洞的功能。当严格适用刑法规范会出现明显不公正的结果时,就应当从公序良俗以及正义、公平、善恶等道德的要求上考虑,以实现个别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