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立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法律关系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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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法人制度的确立与学校办学自主权的进一步落实,使高等学校与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成为当前理论研究的热点。高等学校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居于何种地位?它与教师、学生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教师、学生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救济权利?如何防止高校行政权力的扩张?怎样实现高校法人权利的内部制衡,规范高校法人权利的运行?等等,都是我国高等教育法治进程中必须要回答的问题。  本文从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入手,在研究分析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日本、台湾地区公立高等学校法律地位的基础上,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认为公立高等学校在不同的诉讼活动中具有三种不同的法律地位,即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行政相对人和法人。高校不同的法律地位与其当事人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与政府的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行政相对人;在与教师、学生的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和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  在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中,高等学校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认定本校任职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高等学校与教师是委托性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教育行政部门是委托主体,高等学校是被委托主体,高等学校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必须以教育行政部门的名义代为履行行政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教育行政部门承担。  在高等学校教师职务评审过程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的授权组织,具有行政权力,是行政主体;国家在对教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根据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高等学校的师资力量、科研水平和学校的整体实力,将教师职务评审权授权于相应的高等学校,学校拥有的这种权力不是学校的法人权利,而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权力。教师认为学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处分,是法律、法规授予他的行政职权。高等学校在行使这一职权时,与学生形成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当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不涉及学生学籍与身份改变时,两者之间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生可以通过申诉等内部行政途径救济权利;当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导致学生学籍丧失和身份改变时,两者之间属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学生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权利。  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一方面,高等学校与教师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以合同的形式确认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其性质属于劳动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学校与教师之间辞职、辞退及履行聘任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仲裁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高等学校作为民事主体,因财产所有、流转和人身权问题与学生之间形成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教育教学与教育管理过程中,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的,学校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高等学校既是行政主体,又是民事主体;既有行政权力,又有民事权利。作为行政主体,高等学校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人民法院应对高等学校的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防止学校行政权力的滥用;合理的司法审查并不妨碍学术自由,反而有利于规范高等学校的办学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民事主体,高等学校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随着高校自主权的落实,高等学校法人内部各主体之间如何配置权利成为十分紧迫的问题。高校法人内部权利配制的失衡,导致法人内部监督权的弱化和法人权利的高度集中,因此,在高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能有效行使监督权,高校学术委员会学术权力萎缩的背景下,建立公立高等学校监事会制度,是保障出资人利益,维护高等学校公益性目标,保护教师、学生合法权益的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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