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保函欺诈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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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改变了《担保法》第5条第1款之规定,不认可意定独立担保,仅承认法律上有规定的独立担保。纵观我国当前规定,能被认可的独立担保形式仅为独立保函。独立保函凭借其独立性优势简化了付款方式,但亦滋生出保函欺诈的弊端。虽然我国立法确立了欺诈例外原则,但在处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的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欺诈认定标准模糊、裁判不一的问题。同时,理论上对保函欺诈认定标准亦众说纷纭。为此,本文在归纳总结相关司法案例的基础上,围绕理论与实践的分歧,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探寻独立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具体参考。本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梳理我国独立保函欺诈之类型化规定及其认定所面临的问题。目前,我国立法规定了三类独立保函欺诈类型,即无真实交易、单据欺诈和明显滥用付款请求权。通过梳理案例可见,就独立保函欺诈之认定,主要面临三大类问题。一是单据欺诈之构成要件认定模糊,主要表现为,就主体要件,伪造或虚假单据的出具主体能否包括受益人;就主观要件,是否有必要考虑受益人主观恶意,尤其是当受益人不知晓第三方提交单据系伪造时能否被认定为单据欺诈;就客观要件,单据内容需达到何种虚假程度才应被认定为单据欺诈。二是就是否审查基础交易关系存在分歧,表现为是否有必要审查基础交易关系、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坚持何种原则、对哪些事项进行审查以及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对其实现保函权利产生何种影响。三是欺诈止付程序中证据规则适用不清晰,包括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是否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法院应当如何确定举证责任主体以及如何厘定各个止付阶段的证明标准。第二部分明晰单据欺诈之构成要件。我国单据欺诈规范尚不明确,有待作出相应细化解释。首先,就主体要件而言,依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参照域外立法相关规定以及结合我国目前立法所规定的单据形式,基于平衡各方利益,应认为若受益人出具伪造或虚假的单据,也应当被认定构成单据欺诈。其次,就主观要件而言,依据对民事规范的整体解释,出于维护受益人利益之考量,认为针对第三方提交的虚假单据,仅当受益人明知单据为虚假时,方才可认定构成单据欺诈。最后,就单据内容认定而言,法院除需审查单据是否为表面相符外,还需侧重审查单据内容是否系伪造或虚假。而单据内容虚假需满足“实质性欺诈”要求,即虚假必须具有严重性、实质性。第三部分探讨基础交易关系审查问题。首先,因独立保函并非绝对独立,且该制度旨在担保债权顺利实现,当出现债权不能实现之障碍时,为维护受益人索赔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必要审查基础关系。其次,就基础关系审查范围而言,在有限必要原则指引下,结合保函欺诈三大类型,认为法院仅能审查与欺诈有关的争议事实,而不应越权判定其他争议事实。最后,担保人不可援引债务人在基础合同中的抗辩权。受益人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索款行为构成保函欺诈,即便该违约行为是债务人违约之因,也不可就此直接判定受益人索款行为构成欺诈。第四部分探讨欺诈止付程序中举证责任主体和证明标准问题。一方面,因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并不属于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之情形,故司法机关应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确举证责任承担主体。另一方面,法院在适用欺诈例外规则裁判止付时,理应在不同止付阶段采用不同证明标准。因临时止付措施具有临时性、高效性,故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指导下,止付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材料须为清楚的且可以立即获得的。在终局止付时,裁判者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在适用该标准时,裁判者需在利益衡量视角下约束自由裁量权,即需依据具体案件事实,应对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利益进行价值位阶排序,若存在相同位阶利益时,则应适用比例原则加以判定,实现维护合法利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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