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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食品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八)》单列食品监管渎职罪一罪,并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以维护国家食品监管正常秩序,保护公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作为生效不久的新罪名,在该罪犯罪构成、司法认定等诸多问题上,学界尚有争论。本文拟对此展开讨论,提出笔者的看法。全文共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立法背景。笔者拟从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严峻、对监管人员惩治不力是食品安全现状的重要原因这两方面分析食品安全渎职罪的立法背景。目前,我国面临着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食品安全问题普遍存在,食品安全大案频发,造成的后果也越来越严重,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受到严重威胁。造成该食品安全严峻形势的原因很多,对食品监管人员惩治不力便是其中重要一环。因此,设立食品监管渎职罪具有现实紧迫性,其加大了对食品监管人员的惩治力度,是顺应当前食品安全严峻形势的产物。第二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构成要件。本文以犯罪构成四方面要件为框架,逐一分析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四方面构成要件,认为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对食品安全的正常监督、管理秩序,次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为重点,以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为参考,分情况提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主观要件上,在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其罪过形式的前提下,笔者认为该罪主观罪过应当包含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主体应当是负有直接食品监管职责的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工作人员。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认定上,笔者讨论了其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与商检徇私舞弊罪之间的区别,以使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内涵外延更为明晰。因受贿而实行食品监管渎职的一罪与数罪辨析上,笔者也提出了不同于学界现有观点的意见。第三部分:食品监管渎职罪罪名完善。食品监管渎职罪生效后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即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将刑法408条之一的罪名确立为一罪,即“食品监管渎职罪”。“两高”的这一做法引起学界广泛质疑。笔者拟通过对“两高”将其归为一罪之理由的分析和质疑,提出将其分立为独立两罪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