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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技术的的不断发展,支付宝、微信支付等新型支付方式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利,与此同时也催生出了许多新型侵财犯罪。支付方式的改变不仅把传统侵财犯罪场所延伸到网络空间,而且还因为网络技术的使用,使其在犯罪构成和刑罚适用上与传统侵财犯罪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补充制定法,保证法律适用的协调性,帮助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更加准确、一致,于2014年6月发布了第27号指导性案例试图解决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的定性问题,但很多学者认为该指导性案例确定的裁判规则并不恰当。刑法学理论界对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讨论多集中在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笔者通过对现存主流观点的分析,认为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不应当构成诈骗罪而应当构成盗窃罪。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第27号指导性案例的基本事实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并对裁判理由进行了一定的分析,进而对我国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理论提出质疑。第二部分,对关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主流理论进行梳理,并对两种观点进行了反驳,否定其将财产性账户认定为“财物”的观点,也对认定诈骗罪应坚持“处分意识不要说”提出了质疑。第三部分,在将财产性账户认定为财产性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的前提下,认为应坚持刑法学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在认定诈骗罪时应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通过引用间接正犯这一概念,进一步分析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中行为人和被害人所起的作用,进而得出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网络侵财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