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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于2005年10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了较详细的规定,但信用证欺诈例外在理论和实践上仍存在若干问题。因此,加强信用证欺诈例外研究不仅有利于深化人们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识,而且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信用证欺诈例外源于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及严格相符原则的制度缺陷,是在坚持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及严格相符原则前提下对其的必要否定和补充,其理论根据可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公共秩序保留”,第二层次为“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安全原则”和“效率原则”。在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上,实质性欺诈是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必要条件;同时信用证欺诈例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只有已经对外支付对价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支付对价的善意第三人才可以对抗信用证欺诈例外;最后,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是否适用于第三人(承运人)欺诈”应结合风险负担、道德风险和诚实信用、公平、安全、效率等原则作具体分析,区分四种情况分别对待。在信用证欺诈例外诉讼上,考虑到信用证欺诈例外特殊性,欺诈之故意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我国在信用证欺诈例外方面缺乏丰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因此参考国际惯例、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及判例便成为必要。当然,我们也不能盲目照抄、照搬,而应尊重并结合本国国情和司法实践经验做理性取舍和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