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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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定程度上讲,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顺利开展,直接影响当前社会环境下,附带民事诉讼积极作用的发挥。研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课题,不仅能够深化检察机关诉权理论的认识,又能契合实务中保护国家、集体财产的迫切要求,同时有助于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纵深改革。为此,本文将重点论述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提起案件范围、条件等内容,并提出改善相关制度、改进相关工作建议。  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共约三万字。  第一部分就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制度构成和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述。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检察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活动。1979年以来的三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都对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该制度,但从法律层面和实践层面来讲,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它存在的必要性来看,这一制度是建立有效维护国家和集体财产程序机制的需要,是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这一制度的可行性主要包括: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职权所需;诉讼信托理念从法理上给予了理论支持,解决了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尴尬的诉讼地位问题;我国地方检察院积极的探索和有益尝试,提供了实践经验。  第二部分研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地位。理论界有关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主要有原告人身份、法律监督者身份、双重身份、公诉人身份、公益诉讼代表人身份等多种观点。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应该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但又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领域的原告。此区别主要在于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需要与案件审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检察机关针对的是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提起的诉讼,没有财产处分权,而一般意义上的原告是对私益提起诉讼,享有完全处分权,诉讼过程中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性和民事领域的复杂性,一般原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略有不同。鉴于诉讼地位不确定所产生的问题,有必要确定赋予检察机关参与调解、和解的权利,同时被告方不能对检察机关提起反诉。  第三部分,研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国家、集体财产受到的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必须是遭受犯罪分子毁坏的财物。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物质损失种类,提起范围的限定,国家、集体财产定义过于宽泛争议颇多。基于现实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将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所造成的损失纳入物质损失种类。立足2012年《民事诉讼法》,将侵犯消费者权益与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纳入检察机关提起的案件范围,实现检察机关提起案件范围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效接轨;对于国家、集体财产的界定则应当通过立法列举或是限定概念等方式予以明确。  第四部分研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我国立法把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规定为刑事立案以后,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的损失程度标准也不统一。鉴于理论界对提起条件存在争议,实务中对于提起条件“无所适从”,有必要设立前置程序即督促程序,作为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诉讼请求。应当完善诉讼工作机制。通过以上举措,可以达到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利益的目的,同时也避免检察机关越俎代庖、不务正业、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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