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的法律控制——从消费者利益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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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世纪中期以来,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被广泛采用,并逐渐成为现代社会主要的交易方式。几乎每个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难以避免会受到格式合同的影响和控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往往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制定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如何科学的对待格式合同,使这一合同形式更好的发挥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并且合理规制格式合同,弥补其缺陷,切实保障消费者权益,是本文探索的主题。本论文分五部分:  一、格式合同条款及其利弊分析  格式合同条款是构成格式合同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格式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相对人只能对该拟订好的合同表示同意或者全部不予接受,而不能进行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作为特殊类型的合同,除具备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一些法律特征,如定型化、预先拟定性、格式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合同,它是适合社会化大生产中行业分工之细密化和专业化及商业交易之便利化和迅速化的要求而出现的一种新型合同形式,是传统合同理论在实践中的新发展。格式合同自问世以来,便显示出其他合同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成为众多领域(如公共事业)商品交换的主要形式。其优越性表现在:简化了交易程式,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了效率;有利于合理分配风险,减少合同纠纷,增进交易安全;对所有合同相对人一视同仁,利于平等竞争。但其先天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常常在条款中拟定一些有利自身而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不合理的分配,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格式合同提供者的垄断经营和对该行业格式合同的垄断性权利,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构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使得形式上的缔约地位平等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从根本上动摇、危及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合同自由、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不公正的后果,从而引发了一系列问题。这种弊端的産生,也是这种合同缔结方式産生的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是使用人滥用了法律赋予的契约自由的权利,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  二、格式合同条款的判断标准  格式合同条款之订入合同是格式合同条款规制以及解释的前提。若格式合同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之部份,则无必要对论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制以及格式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因此格式合同条款是否订入合同是十分重要的。订入合同的构成要件可分为:  (1)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必须将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明确地提示予合同相对人,使相对人得以知晓该格式合同条款的存在。  (2)格式合同条款要构成合同内容的一部,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除须明示或公告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给予审阅期间外,必须同时给予合同相对人有此可能性,经由合理的方式来了解条款内容。  (3)合同相对人同意受该格式合同条款的拘束,但不得以单纯的沉默而认为相对人已经同意。  (4)"异常条款"不能订入合同。所谓"异常条款",是指格式合同条款,依据签订合同时的各种情事,是如此的异于寻常,以致合同相对人不可能预见,这样的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三、格式合同条款的控制标准  格式合同条款的订立,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公序良俗的内涵是抽象的,系随着每个时代不同的社会成员,基于其文化所凝聚的共同价值而改变,使法律得以跟随着时代的变迁而对法律的内涵做出修正与补充,以符合当时社会的需要。公序良俗是社会上面对任何人都必须注意的一种最基本的法道德,含有对法律行为的外部限制;违反公序良俗,是指违反了当事人无法支配的一般价值。然而诚信原则,是确定一个对于权利行使的内部限制。诚信原则意在合同双方间利益的衡量与调整。这也是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的最大差异。显失公平的内涵,即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藉由优势经济地位与力量,利用格式合同条款不合理地取得显不恰当的利益,而令他方受到不合理的损失。这也是利益失衡的概念。但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应依据个案的情事综合判断,个别认定的。  公序良俗保障的是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诚信原则所保障的,依多数的见解,是双方合同当事人利益的衡量,避免一方利用条款图利自己而导致他方受有不适当的不利益,从而维护合同的正义。因此,就调和当事人间的利益使的平衡而言,当以诚信原则为首选。格式合同条款的内容控制,既然是合同当事人间利益的衡量与调整,应当以诚信原则为标准较为适当,也可以避免前述公序良俗所遭遇的困境。  四、格式合同条款的控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如何在合同自由原则之下对格式合同予以规制,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乃是现代合同法所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为此,各国法律无不在力保其效率的同时,对其所造成的社会公平的失衡加以矫正,积累和形成了一套对格式合同规制的相对成熟的经验和做法。值得在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借鉴。综观国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采用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控制。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是近几年才被人们所认识,但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新的合同法也只简单地从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其解释几个方面进行规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司法、行政等方面合理规制格式合同,改进和完善规制制度,则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五、对中国大陆法制的建议  本文借鉴外国立法及实务的经验,联系我国实际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完善我国格式合同的规制问题进行分析,从规制主体、规制基本原则及规制的方法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对策建议。在我国,立法控制应当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法》,而目前则应对《合同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并取消行业主管部门对格式合同的立法权;行政控制应建立专门的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广泛采用公开听证方式审查格式合同,并充分利用各科行政控制方式全面规范格式合同;司法控制应实现司法独立,严格区分格式合同与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正确处理与行政控制的关系。只有建立并健全我国格式合同的控制体系,才能使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充分发挥出自身的优势,不断推进国家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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