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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人在公司运营中由于其内部人身份,相对于普通债权人而言处于优势地位,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不正当行为使公司负债,在公司破产时与普通债权人争夺清偿份额进而损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问题由来已久。在2013年我国公司法改革后的认缴制背景下,这个问题更加严重,股东通过以债代资的方式经营公司的现象大大增加。同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导方向,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债权受偿顺位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在公司破产时如何合理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保持股东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平衡成为难题。股东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顺位问题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空白区域,单纯的建立催缴制度或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并不能有效解决问题,社会效果不佳。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将股东债权居次受偿成为平衡股东债权人与普通债权人利益的需要。欧美国家针对此问题已形成了诸如“衡平居次”原则、“自动居次”原则等相关制度,对于我国目前的状况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对股东债权的劣后,适用补偿性原则能够达到股东自治权利最大化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利益保护的平衡。我国已有不少文章和司法实践案例对国外先进制度进行了借鉴,股东债权居次受偿的适用条件研究已有一定进展,其中沙港案作为典型案例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股东债权劣后受偿以保护普通债权人利益的倾向。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引入能够与我国法律体系相适应,既可以填补破产法领域的空白,又可以达到与法人格否认制度功能互补的目的。在破产程序中,当确定股东债权应居次受偿后,股东债权应居次于外部性债权、内部性债权及惩罚性债权,并对别除权的适用进行适当限制。在适用条件方面,若公司运营中股东存在不正当行为,且不正当行为造成了外部债权人利益损害,在公司破产时股东债权应当居次受偿,股东的不正当行为包括不正当出资行为、不公平交易和滥用控制地位。应细分股东不同的出资情况进行讨论,进而明确资本不足时股东债权劣后的情形。股东债权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影响制度的适用,并且,股东将承担证明居次损害额度的责任,否则将承受整个债权劣后的不利责任。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股东债权居次受偿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适度扩张,保障制度适用的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