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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大量出现了以母子公司结构为特征的企业集团。《公司法》现有的代表诉讼制度无法解决在企业集团结构下母公司股东面对子公司遭受损害而求告无门的困境,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也最终放弃了以司法解释为路径,扩张解释现有规则从而生成双重代表诉讼的方案,凸显出无论是理论届还是实务界,对是否增添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规范、如何科学的设计具体规则、以及通过何种方式使其在我国法上生成与落地,均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研究表明,应当肯认双重代表诉讼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规范,并通过修改相关法律,从而使其契合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公司法实践。
本文第一章通过案例展现目前母公司股东利益保障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间关联关系损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少数股东则无法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请求恢复子公司损失,而我国目前仅有一例案例肯定了母公司股东的原告身份。这表明,以我国现有代表诉讼解决母子公司结构下的股东保护问题并非共识性的方案,立足于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扩大解释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第二章分析了我国生成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障碍,具体包括理论障碍、技术障碍、制度障碍。就理论障碍而言,目前理论界存在几种反对生成该制度的观点,认为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救济手段、违反股东同期所有权规则,甚至有观点认为任何代表诉讼都无存在的必要,然而这些观点都过于片面难以成为否认双重代表诉讼价值的理由;就技术障碍而言,无论是通过扩大现有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还是被告,不仅无法发挥双重代表诉讼应有的制度价值,还极易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乱;就制度障碍而言,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标准的缺失、两权分离不彻底造成的股东本位主义以及企业集团法的缺失,这些制度因素都影响了双重代表诉讼的落地、适用以及司法效果。
第三章以美国和日本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为中心,探讨并总结了美、日两国构建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域外经验。双重代表诉讼诞生于美国,经过数十年的判例构建了完善的制度规范以及丰富的理论基础,而日本通过成文法详细规定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对我国建立该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笔者展开讨论美国和日本对双重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原告适格条件、被告范围、母子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规范,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总结了域外经验。
第四章探讨了对我国双重代表诉讼具体制度的建构。双重代表诉讼有其不同于当前制度的独特优势与独立功能,应立足于建立独立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理论目标。从制度生成路径的选择上来说,应当放弃解释模式而采用修法模式更能完整地生成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从具体制度构建来说,我国双重代表诉讼语境下的母子公司认定应当采取充分控股说,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起诉门槛不宜过高,根据母公司不同的公司形态提出针对原告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的不同要求;被告的边界认定,应当与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保持一致。我国应立足于法制现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以确保母子公司架构下保护股东权利制度的完整性。
本文第一章通过案例展现目前母公司股东利益保障所面临的司法困境。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母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公司间关联关系损害子公司利益的情况下,母公司少数股东则无法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请求恢复子公司损失,而我国目前仅有一例案例肯定了母公司股东的原告身份。这表明,以我国现有代表诉讼解决母子公司结构下的股东保护问题并非共识性的方案,立足于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进行扩大解释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第二章分析了我国生成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障碍,具体包括理论障碍、技术障碍、制度障碍。就理论障碍而言,目前理论界存在几种反对生成该制度的观点,认为存在其他可替代的救济手段、违反股东同期所有权规则,甚至有观点认为任何代表诉讼都无存在的必要,然而这些观点都过于片面难以成为否认双重代表诉讼价值的理由;就技术障碍而言,无论是通过扩大现有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告还是被告,不仅无法发挥双重代表诉讼应有的制度价值,还极易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乱;就制度障碍而言,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信义义务标准的缺失、两权分离不彻底造成的股东本位主义以及企业集团法的缺失,这些制度因素都影响了双重代表诉讼的落地、适用以及司法效果。
第三章以美国和日本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为中心,探讨并总结了美、日两国构建双重代表诉讼的制度域外经验。双重代表诉讼诞生于美国,经过数十年的判例构建了完善的制度规范以及丰富的理论基础,而日本通过成文法详细规定了多重代表诉讼制度,对我国建立该制度提供了重要参考。笔者展开讨论美国和日本对双重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原告适格条件、被告范围、母子公司的诉讼地位的规范,为我国构建该制度总结了域外经验。
第四章探讨了对我国双重代表诉讼具体制度的建构。双重代表诉讼有其不同于当前制度的独特优势与独立功能,应立足于建立独立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理论目标。从制度生成路径的选择上来说,应当放弃解释模式而采用修法模式更能完整地生成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从具体制度构建来说,我国双重代表诉讼语境下的母子公司认定应当采取充分控股说,以此作为提起诉讼的前提条件;原告的起诉门槛不宜过高,根据母公司不同的公司形态提出针对原告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限的不同要求;被告的边界认定,应当与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保持一致。我国应立足于法制现状,构建与之相适应的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以确保母子公司架构下保护股东权利制度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