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会自由权的限制研究

来源 :西南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5次 | 上传用户:hy_m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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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会自由权是非常重要的公民表达权利。保障公民的集会自由权,不仅是宪法实施的对象和内容,也是宪法实施的推力和动力,同时还是有效治理群体性事件的法治化思维和路径。然而,长期以来由于在特殊历史时期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影响,导致国人尤其是政府对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存在一种主观和片面的认识,过于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而严重忽略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学界也未对集会自由权从学理角度展开系统而深入的讨论。过去三十年的经历表明:一方面,我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与问题,其突出体现在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和升级上;另一方面,我国的法治和人权事业取得很大成就,民众权利意识日渐觉醒且权利需求日益高涨,但同时对公民的表达权利和政治参与权利的保障却进展缓慢。当下我国的社会治理迫切需要从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以法治手段为主,从偏重社会秩序维护转向社会秩序与权利保障并重。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给予我们重新思考集会自由权的契机和压力以反思和认真对待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如何认识公民的集会自由权?与大多数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研究不同,本文从权利限制的角度切入,从集会自由权的“概念界定”、“法律限制”和“限制的限制”三个层次展开对集会自由权的限制研究。从不同层次探讨集会自由权的限制与界限,不仅有利于客观认识集会自由权,也能够为推动和保障集会自由权的行使提供可操作化的思路。与此同时,在本文的研究中还增加对集会自由权限制研究的历史视角和对我国现实问题的探讨。历史视角可以使我们了解到发达国家和地区对集会自由权的认识和保障经历了一个怎样的观念认识转变、从严格限制到合理保障的过程,这比单纯梳理比较各国和地区集会自由权行使的限制和限制之限度的制度经验,更能给我们有益的指导和启示。对我国现实问题的探讨则使本文的研究不仅停留在对权利本身的理论和制度层面的讨论,更进一步转向对现实问题的思考。从而也使本文的研究不仅具有学术贡献上的增量,同时对现实问题的解决具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具体而言,文章分五章展开对集会自由权限制的讨论与论证。第一章从本体论的角度探讨集会自由权的概念界定,也系从内在的角度勾勒集会自由权的界限。集会应具备“参与主体”、“集会场所”、“共同目的”、“暂时性聚合”四个要素。法律通常将集会主体界定为二人或三人以上,集会场所则通常被界分为室内和室外,而共同目的则使集会区别于偶然的聚集,暂时性聚合则使集会区别于结社。这四个要素再加上集会自由所固有和本质性的“和平性”要素,构成为本文所定义的集会自由,即多数人基于共同目的而暂时性地聚集于某一场所的自由,这种自由为任何人所享有且须以和平的方式行使。集会的自由与集会的权利有一些细微的差别,自由古已有之,而权利观念则是现代人的发明。本章第二节对此进行了界分,但本文所谈论的集会自由是指现代权利意义上自由,将集会自由视为等同于集会权利,故以“集会自由权”称之。为避免自由权的泛政治化倾向,文章更强调集会自由权的表达权利属性。同时区分了与集会自由权密切相关的概念,如公民不服从、抗议权和抵抗权。第二章从历史的角度考察了集会自由权的发展演进。现代权利意义上的集会自由是伴随着作为政治参与形式的请愿活动在17世纪大量且成规模地发生而步入历史舞台,并于18世纪末期首先在美国被法典化为一项具体的权利。而在宪政架构之下建构一套有效规范集会自由权的有序行使的理念、程序和方式,则经历了19世纪和20世纪的漫长发展过程。集会自由权的历史就是集会自由限制的历史。只不过此种限制的性质在历史进程中最终发生了质变,在宪政体制尤其是实效性的宪法审查机制未发挥作用之前,对集会自由的限制近似于禁止,而经由宪法审查机制的调试,裨使集会自由的限制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西方发达国家之所以能够在保障公民的集会自由权利与维持公共秩序之间大致保持相对合理的平衡,也是经历了一个观念转变、制度调试的历史过程。第三章从“程序限制”、“方式限制”和“场所限制”对各国和地区法律限制集会自由权行使的三个主要方面进行集中的系统比较。在“程序限制”方面,比较了事先限制集会自由行使的许可制和报备制。许可是对禁止的解禁,非经许可不得为之,报备则系基于公民权利行使的一种通知行为,一经报备,即可为之。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限制集会自由的立法采许可制抑或报备制的名目,而在于其实质的内容规定,更为重要的是是否存在实效性的宪法审查机制,若有实效性宪法审查机制的存在,即使是采行许可制的国家或地区,对集会自由的限制也不会太过严格。在“方式限制”方面,集会自由权的行使必须遵守和平义务,规范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主要包括携带武器的禁止、暴力行为或暴力倾向行为的禁止以及对可能刺激或挑起暴力行为的限制或禁止。在“场所限制”方面,集会自由权行使的场所大致可分为公物场所、私人场所和禁制区,不同场所类型对集会自由权行使的限制各异。第四章系统分析了目前两种最具代表性的宪法审查模式,并考察其在集会自由权案中的应用。以美国为代表的类型化多元审查模式针对不同的权利类型而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并经由判例的积累发展形成了复杂而精细的宪法审查原理。而以德国为代表的比例原则审查模式,则可普遍适用于任何权利类型案件的审查,具有审查方式固定单一、容易操作使用的特点。两种宪法审查模式的适用均有助于使政府对公民集会自由权的限制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从而保障公民集会自由权的行使。但类型化多元审查模式相较于单一比例原则审查模式的优点在于,其针对具体的集会自由权,发展出更为精细的“公共论坛”原理,该原理为公众表达权利的行使与政府对该权利行使的限制提供了一个宪法上的规范框架,用以划定表达权利行使的界限和范围。其为解决公民表达权与政府对该权利的限制之间的平衡问题提供了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原则,从而使宪法审查在权利救济之外更兼具有规则建构的功能。第五章回到对集会自由权与中国问题的讨论上。因为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自由权行使的严格限制,导致立法对该权利的限制几近于禁止。若以“日常政治”和“非常政治”来划分不同的政治时刻,该法应属于“非常政治”背景下制定的一部法律,具有被动、应急、仓促出台的特点。考虑当时国际国内背景,对该法律的出台应抱以历史性的同情式理解。但同时,也应以历史性的发展式眼光看待这部法律。该法出台时的历史背景与要面对的问题与经过二十余年高速经济发展之后的当下历史背景及其所要解决的问题迥然有异,该法律已极其不能满足于目前所迫切的社会秩序治理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需要。文章认为,应当适时修改这部法律,认真对待集会自由权作为公民表达权的重要性,赋予公民此一有序化和制度化的表达途径,以实现群体性事件的法治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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