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研究

来源 :沈阳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1次 | 上传用户:cnzzzbjzb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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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赋予和保障本质上是对平等主体间弱势一方的倾斜保护,这种保护在法的价值层面体现了效率公平之辩,但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保障金融消费者权益则应当符合制度供给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在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问题上,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信息抽象范围的确定以及信息安全的法律属性为这一保护提供了可能性,而必要性则由金融服务中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支配地位所决定。在此基础上,我国当前金融信息保护制度表现为多部信息安全保护法律与不同层级金融法规间有所分工且各有侧重,这样的制度安排与我国金融市场现状在相互作用过程中陷入部分困境。首先,存在于不同层面的规范尚未实现协调——下位的金融法规从行业实际出发提供金融信息保护,与上位的信息保护法律相对割裂;上位法未明确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属性,这样的缺位使下位的制度在这一问题上更趋于保守,难以产生制度实效。其次,金融信息蕴含商业价值,这加剧了金融机构在收集、使用金融信息时采取不当行为和掠夺性开发的可能,同时也为制度供给提出两处难题:一方面,为实现信息安全保护,法律应当划定金融信息的范围。而金融信息种类数量与金融市场信息化程度正相关,在具体规范中穷尽金融信息种类并不现实,这与法律的确定性存在矛盾;另一方面,金融服务合同基于平等关系建立,但保护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益则会强化金融机构的义务承担,两种价值本身存在冲突。最后,即使各项制度均确定相应主体享有信息利益,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信息安全被侵犯时依然难以独立实现救济,对此民事法律和金融法规均有所规范,但并未重点关注主体间的现实差异与救济途径的可选择性。从域外金融制度看,美国、欧盟与日本均对本国金融信息保护推出了各项法规,为处理金融信息安全保护制度中行为监管与权益保障的关系、不同位阶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法律属性的选择提供了经验,为强化制度供给、进一步实现我国现有金融消费者信息保护制度目的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针对上述困境,应当对我国当前制度中的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益概念适用、金融信息范围划定、金融机构的义务承担、金融消费者权益救济四个方面提出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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