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股权众筹的刑法规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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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顺应金融发展的趋势,2018年我国证监会将制定《股权众筹试点管理办法》列入年度计划中,准备先在小范围开展试点工作,建立互联网股权众筹制度,解决小微企业在创业过程中所面临的困难,推动企业的发展。这项计划的出台,使得举步维艰的股权众筹重新回到社会公众的事业中。此外,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尽管有关单位已经出台了意见,但是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仍然面临着多个阻碍,其中最突出的就是现行法律特别是刑法的不当介入。刑法中的罪名是既定的,而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却是近几年来新出现的一个事物。此外,在刑法对其进行规制之前,应当最大程度的发挥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前置性作用。但是在操作活动中规制存在很大的漏洞。因此,如果在具体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关于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矛盾,司法机关别无他法只能交由刑法进行认定处罚。可是在现存的刑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与之相对的法律条文。为了最大程度的保障融资者的利益,司法机关只能将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刑法中既有的法律条文进行匹配联系。可司法机关并没有考虑到这一行为是否真正触犯了法益。最终所产生的结果就是刑法对这一新兴事物的不正当介入。正常的互联网股权众筹行为其并不会对经济秩序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影响。投资者参与众筹的目的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并且其也预先知道所蕴含的风险。如果只看到众筹行为所蕴含的风险,刑法就应当介入并进行规制,这对于其发展来说百害而无一利。因此,在实际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第一,遵守谦抑性的原则,确保能够发挥最大的力量推动这一新兴事物的发展。第二点,对异化的股权众筹行为可能触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限缩化解释,最后,对“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中的“设立”和“金融机构”作出明确的认定,进行具体合理的解释。除了对刑事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之外,还应当完善我国民事立法与行政法的规制和前置性法规对股权众筹行为的规制,推动建设我国互联网股权众筹的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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