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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被广泛用于私募投资实践中。其基本内核为投融资双方就目标公司估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通过协议约定融资方在将来某个时点应实现的经营目标,根据经营目标的实现程度来对投资方的投资价格进行调整。调整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包括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根据对赌主体的不同,分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对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海富案”作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再审判决。但不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与“海富案”再审判决截然相反的裁决,即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亦有效。实践中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对赌的条款已经被普遍承认为有效,但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的效力仍存在分歧。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有效与无效两种裁判观点。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点相对集中,即在对赌协议中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显失公平,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是否违反投资领域风险共担原则,是否会损害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本文通过对目标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现有裁判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从理论基础、合同法和公司法三个方面对导致裁判分歧的主要争议点进行分析,论证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有效的结论。最后,基于目前存在判决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无效的情况,故欲从法律法规制度、裁判思路以及对赌条款设计三方面提出建议以达到统一效力认定的效果。本文分为导论、正文和结语。其中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分析我国目前对于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的效力认定的实践现状及问题检视。首先,对目前立法现状进行分析,对司法实务中对赌协议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案件进行梳理分析。通过对具体判决的分析总结有效和无效认定的裁判思路及效力认定的分歧点;指出现有判决中存在的两个问题,即效力认定类型及结果无统一标准可循和仅依据对赌主体进行效力认定。然后分析导致两问题的原因一是因立法上缺乏相关的配套法律法规制度,不具有对效力认定的指导意义;二是民法逻辑与商法思维的冲突,分析为何裁判思维的不同会影响效力认定结果。第二部分主要对第一章中总结出的效力认定分歧点进行分析,得出应认定对赌协议中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有效的结论。首先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与委托代理理论认为认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有效有助于降低投融资交易成本,所以有必要认定其有效。然后是从合同法层面对认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有效的合法性分析,通过对具体法条的分析证明约定目标公司在对赌协议中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显失公平,应在合同法层面认定其有效。最后从公司法层面去分析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不违反风险共担原则,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不必然违反资本维持原则从而也不必然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并指出若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可获得的救济途径,因而不应以保护目标公司潜在的债权人利益为由认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无效。第三部分是基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效力无效的情况,故通过从法律法规制度、裁判思路以及对赌条款设计三方面提出建议从而达到统一认定有效的效果。在立法上,提高优先股立法位阶,扩大优先股发行主体和优先股种类从而使优先股制度在我国私募投资领域发挥作用;建立对赌协议登记公示制度,以减少信息不对称,达到对目标公司潜在债权人的事前保护。在司法审判方面,通过修正法官的裁判思路,区分合同的效力认定与合同责任承担,谨慎否定合同效力;倡导法官运用商事审判理念进行审判,从而正确对待商事案件审判。通过对对赌协议签订主体进行限制,设计切实可行的对赌条款,规范对赌协议的签订程序,使协议在内容上和程序上均无效力瑕疵。本文可能的创新性在于比以往的研究更具有针对性,切入点更小,只研究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条款的效力;另笔者对司法实务中的在对赌协议里约定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案件进行了系统梳理并用图表进行了分析。本文的不足之处有:案例搜集整理数量不够丰富,特别是目标公司承担责任有效的案件基数少;受限于自身实践经验的匮乏,所作研究也可能存在与现实脱节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