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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的形式,由于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常用的手段。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已发展成为当代国际仲裁法中的一项普遍接受的基本原则,在国际仲裁中得到广泛的认可和采用。但是,我国仲裁立法迄今为止并为接受这一原则。本文试图通过讨论仲裁的产生和本质来阐述自裁管辖权原则的本质、实践和对我国仲裁的重要意义。本文分为五个主要的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仲裁产生的历史背景和现状,通过历史分析的方法,论述了仲裁的的核心价值是其契约性、自发性、和民间性。并且阐述了中国古代并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仲裁制度,是一个没有仲裁背景的国家。介绍仲裁管辖权的概念和自裁管辖权的概念,以及自裁管辖权在国际条约中的立法现状,分析了自裁管辖权原则所依托的仲裁协议的理论基础,进而证明其存在的合理性。得出的结论是仲裁协议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双方当事人在事先约定的不仅仅是一个解决争议的程序方式,更是一种解决争议的全新的方式和途径,即使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庭的管辖权有异议。第二部分本部分主要是比较英国仲裁法的发展过程和中国的仲裁发展进行比较,选择英国仲裁法作为比较的对象。因为,首先认为中国仲裁法的发展经历了和英国相似的认识转变的过程;其次,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立法模式具有较多的可以借鉴和参考的价值。因此,本部分详细的对英国的1996年《仲裁法》颁布以前和以后的情况进行了阐述和比较。结论是,中国的仲裁法立法应当符合发展的趋势,应当采纳自裁管辖权和临时仲裁制度。第三部分主要研究仲裁庭和司法监督的关系,讨论自裁管辖权其实就是讨论审判权在私法领域内的进退问题。本部分主要讨论了现存立法中的司法和仲裁的主要关系模式,分别是优先原则和并存原则。认为立法时采纳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同时,还应当对仲裁和司法的关系进行一个合理的安排。第四部分是对前三部分的一个总结归纳和提炼的过程。结论是认为中国的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本位主义观念较深,应当向支持仲裁的方向发展;仲裁行政化,仲裁机构的行政化问题;和仲裁的国际化,适时的修改国内的仲裁法律,与《纽约公约》相一致,从仲裁的本质出发,正确对待自裁管辖权原则和临时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