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境通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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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包括绪论、主文部分六章和结语,共20多万字符。绪论。部分学者从政治和军事实力的角度出发对过境通行制度展开解读,将忽略其作为一项海洋通行制度的国际法性质。事实上,国家以国际法规则作为权利主张的主要依据,将不仅会增强在国际社会中的话语权,而且会占据国际道义的制高点。当前国内文献对过境通行制度的研究尚显薄弱,未有著作或博士论文是专门针对该制度展开研究的,与中国作为世界上重要的海峡使用国的地位不相符;国外主要有 Bruel(1947)、Koh(1982)、Jia(1998)、Martin(2010)和Caminos(2014)的五本英文专著是针对海峡制度展开分析的,但亦未专门阐述过境通行制度。不管是文献研究中,还是实践发展上,该制度所伴随的问题都将长期存在。因此,需要有一篇关于过境通行制度的内容丰富的博士论文,提供对当代困境的法律评析,以及重新考虑现有法律文献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第一章过境通行制度的发展历程。1960-1970年代,全球沿海国出现了扩张领海宽度的潮流,主张不小于12海里领海宽度的沿海国从18%上升至43%。当领海宽度增加以致海峡使用国与海峡沿岸国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最终被打破时,海峡通行制度就成了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和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期间国际社会最棘手的问题之一。海峡使用国寻求最大程度的航行飞越自由与海峡沿岸国对其领海的主权和管辖权之间的固有张力,在此显现无疑——结果是过境通行制度得以创设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部分之中。过境通行是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适用于用于国际航行的领峡以及符合条件的非领峡,此类海峡中的知名海峡全球至少有93条,在全球海洋通行中发挥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意义。第二章过境通行制度的国家权利义务。(1)关于海峡沿岸国的权利、义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2(1)(a)-(d)条将沿岸国的立法管辖权范围限定为四项中的一项或几项,不应予以超出。海峡沿岸国并不享有执行管辖权。海峡沿岸国不应阻碍、否定、妨碍、损害或停止过境通行权,不应要求过境通行的船舶或飞机事先通知或申请批准,不应对外国船舶予以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歧视,应对有关事项妥为公布。(2)关于海峡使用国的权利、义务:使用国的船舶和飞机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8条的规定享有以通常方式行使过境通行的权利,与此同时,公约第39条也规定了 3款相应的国际法义务。但适用对象对义务的违反并非必然导致过境通行权的丧失。(3)关于海峡使用国与海峡沿岸国的合作:《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3条倡导国际海峡的使用国和沿岸国通过协议在助航“改进办法”和“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方面进行合作。第三章过境通行制度的适用规则。(1)适用对象为所有船舶和飞机。“所有”的内涵,指的是各种类型的船舶和飞机,不管是商船还是军舰、民用飞机还是国有飞机,它在范畴、国籍、所有者方面都不会产生任何区别。(2)适用海峡为用于国际航行的领峡及符合条件的非领峡,这里的符合条件指的是,此类非领峡在其中间并不存在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专属经济区或公海航道。(3)适用目的为继续不停和迅速。继续不停意味着,从一处到他处的通行不应中断,即不应停止或抛锚,但在面临不可抗力、危险或为了过境目的而正常中断时则除外。迅速是指,船舶和飞机的过境通行,应在实践情况所允许的范围内尽快进行,不应盘旋、徘徊或巡航。(4)过境通行与航行飞越自由、群岛海道通过和无害通过等其他通行制度在适用上存在明显不同。第四章过境通行制度的适用例外。(1)适用专门公约制度的国际海峡。如果海峡被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所调整,则适用该专门公约的规范,而非过境通行,典型如土耳其海峡、丹麦海峡和麦哲伦海峡。(2)不同的海域适用各自通行制度的国际海峡。如果海峡属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6条的调整对象,则该非领峡的“正常内水”、“特殊内水和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等三部分海域,分别适用沿岸国的自主决定权、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和航行飞越自由等制度。(3)适用不应予以停止的无害通过制度的国际海峡。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45条的规定,摩西拿例外或死巷例外海峡的“正常内水”、“特殊内水和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公海”等三部分海域,分别适用沿岸国的自主决定权、不应予以停止的无害通过制和航行飞越自由等制度。第五章过境通行制度的习惯国际法地位。经详细查证可知,过境通行制度目前已满足了条约转化为习惯的四大条件,已形成了一项习惯法规则。(1)条约规则的创制性。过境通行制度在被英国草案提出之前它的理论与实践并不存在,但经过国际社会争论和妥协,它最终被成功创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部分之中,成为一项条约法规则。(2)条约规则的普遍性。截至2017年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已达到164个,占联合国193个会员国总数的85%。(3)国家实践。过境通行制度满足习惯国际法的形成对国家实践的要求,即广泛性、一致性、一定的时间性与义务性。(4)法律确信。对各有关利益国关于过境通行的义务性的行动及宣示的考察,反映出它们对过境通行的遵守实际上是一种法律信念,而非公约责任,这就说明了法律确信在过境通行中确实存在。第六章中国与过境通行。中国官方对待过境通行制度的立场已发生转变,从1972年的支持海峡的无害通过,转变为了 2006年的主张过境通行制度“应得到各国的一致遵守。”中国沟通世界需通过若干重要的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国际海峡,如马六甲海峡、霍尔木兹海峡、曼德海峡、直布罗陀海峡和吐噶喇海峡等。中国的两大海峡台湾海峡与琼州海峡,前者属于不同海域适用各自通行制度的国际海峡,后者属于摩西拿例外海峡,均无海域适用过境通行制度。因此,中国不应承担过境通行制度下的沿岸国义务,中国宜在国际社会主张和捍卫过境通行制度的适用性。结语。海峡制度先驱Briiel早在1947年就提出了极富远见性的观点:“即便作为领水的国际海峡在大多方面应等同于领水,但在通行权上,它应与公海相一致。”这一主张,在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并未得到认可。第二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未达成任何协议。然而上述箴言在距其提出30年后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中发挥了效应:专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即过境通行制度,在国际社会妥协折中后得以创建。它在条约创制程序与国际合作上是一次空前的成就。展望未来,为了所有国家的利益,不论是沿海的还是内陆的,也不论是发达的还是发展中的,促进全球海洋有效管理的趋势,都不会向着各国加强海洋管控发展,而是朝着尊重海洋为人类共同体的方向前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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