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规划研究——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规划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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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立法规划”为基本范畴,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规划文本与制度实践为主要研究对象,对立法规划理论与实践操作技术进行了系统论证。立法规划自上世纪80年代始,在我国已存续30年,形成了规范化的立法规划制度,成为一项立法惯例,对我国的立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但立法规划在我国一直属于非法定、非正式立法制度,在立法理论中缺乏系统论述,在立法实践中亦缺乏明确规范。   立法规划是我国一项独具特点的立法制度。尽管国外也存在类似的制度,但在规划主体、规划对象、规划程序、规划的约束力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立法规划通常仅仅被视为是一种立法技术或程序,是使立法系统化的工具。事实上,立法规划体现为立法优先权,涉及对立法项目的优先排序和对立法权力和利益的实质性分配,通过对立法次序的选择实现对立法利益的优先安排。而这种立法优先权并未被法律所确认,而是更多受到立法政策的影响。在我国,立法政策主要体现为执政党的政策,这使得立法规划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   第一章,立法规划的概念界定。立法规划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在立法政策与原则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方式、程序与技术,对立法的目标、进程所进行的系统安排与设计。立法规划的主体为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立法规划的对象是成文法典,立法规划的内容既包括制定新法,也包括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补充、清理与废止。立法规划,依据主体可分为权力机关的立法规划和行政机关的立法规划:依据项目内容分为综合性立法规划和专项立法规划;依据时限分为中长期立法规划和短期立法规划;依据涵盖区域分为中央立法规划和地方立法规划。立法规划仅具有指导性,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立法规划具有政策性、非法定程序性、技术性的特征。立法规划的功能在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有序立法和有效率地立法。   第二章,中外立法规划概况。在国外,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前苏联、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等存在立法规划,但我国立法规划与英美等国制度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立法规划的产生与发展与立法的发展史是一致的,立法规划逐渐制度化与规范化,从注重经济立法逐渐转变到经济、社会立法并重。在规划主体上,我国立法规划主体具有多样性,国外立法规划主体多为政府,且主要是对政府法案的规划;在规划期限和延续性上,我国立法规划以中期规划和短期计划相结合,具有很强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而国外立法计划多为短期计划(年度计划),且计划之间不具有一贯性;在规划形式上,我国立法规划具有系统性、规范性、制度化特征,而国外立法规划具有非制度化和不成文性。中外立法规划差异性的因为在于:(一)政治体制上,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确保立法规划的稳定一贯。西方国家实行两党制或多党制,政党轮流执政导致立法政策的不一致性难以保证立法规划的稳定预期,而我国实行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共产党长期执政能确保立法规划的稳定性和延续性;(二)经济体制上,我国国民经济计划的有效推行促成了立法规划的生成和有序进行。我国的立法规划与国民经济计划具有一致性,国民经济计划是立法规划项目选择的方向和依据,而且国民经济计划的完成为立法项目的实现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三)在立法体制上,我国立法的中央集权和立法进程的统一控制保证了立法规划的有效推行。在西方,立法程序的多方控制分解了立法规划的可执行性,而在中国,立法的中央集权和立法进程的统一控制使立法规划能够按计划得以实现。   第三章,立法规划之必要与可能。立法规划在于形成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立法规划在中国的产生并非偶然的选择,在中国法制化转型过程中,我国法律发生形式的转变,从传统的“诸法合体”的法典体例转向“分立”立法的部门法体系,需要对各个部门法进行系统安排和计划;在借鉴移植他国法律时,需要通过规划有选择地立法;同时,立法规划也是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我国法典化的成文法形式为立法规划提供了可能。立法规划是实现立法有序和系统性的重要工具,它通过对立法项目的理性选择、对立法目标有计划有步骤的设计与安排,解决立法资源稀缺与立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在制度供给与实践需求之间建立良性的均衡,实现对立法的科学有效的控制。尽管立法规划对立法实践具有重要作用,但立法规划也存在局限性,主要体现为规划决策者可能的专断与偏私、立法知识的有限性、计划的滞后性和非强制性。   第四章,立法规划的主体及权限。立法规划权不同于立法权,它是立法权的衍生权力,其核心是立法规划决策权。立法规划权的实质是立法优先权,对立法规划涉及的权力和利益进行优先分配,是立法控制的重要方式。立法规划把握有法律准入的权力和对立法资源提前分配的权力,在立法准备阶段对立法进程产生实质性的决定作用。我国的立法规划权限模式经历了国务院统一规划、“谁立法谁规划”的模式,立法机关虽具有法律上的至上地位,但是政府实际主导着立法规划的内容。立法规划的主体指的是立法规划的决策主体,在立法规划中还存在立法规划的参与者和影响者。立法规划更强调专业化,多是精英推动的结果,普通民众难以参与其中。但是精英规划与民众参与应实现良性平衡,民众应享有表达的权利和自由,应有效参与到立法规划之中。   第五章,立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程序与技术。本章主要从程序与技术的角度论述立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立法规划应坚持合法性、系统性和合理性原则。立法规划的立项标准是立法必要、立法可能和基本成熟。立法规划是对立法的一种全面的审视,它涉及对制定新法的预测和对现有法律实施情况的评估,以及据此做出的修订和废止的立法安排。它所建立的是一种整体主义的立法观,着眼于立法的系统性、循环性和延展性,把法视为不断更新的阶段性的过程,以整体性的眼光看待法发展的整个流程,并从其流变中寻求法律发展的规律。我国立法规划的特点是“程序失范”。立法规划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规划过程具有较强的任意性和偶然性,这易导致权力的专断和滥用。因此应实现立法规划程序的法定化与规范化,建立明确的、权威的、规范的程序规则,并通过系统的技术促进立法规划制定与实施的完善。   第六章,当代中国立法规划制度之完善。本章对当代中国立法规划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予以完善进行了阐述。指出尽管立法规划在立法实践中得到充分发展,但仍然存在制度非法定、权限不清、程序失范、较低实施率、民主性缺乏等问题。因此,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实现立法规划制度的法定化;二是在立法规划权限体系中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权的至上性;三是采取试错式渐进立法的规划方式;四是实现立法规划的民主化。   结语:立法规划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立法规划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而是体现为立法优先权,具有政策性和政治性,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予以明确规范。立法规划在于建立与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2010年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形成时期,在法律体系形成以后,立法规划仍然会存续,主要以修订、废止的方式继续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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