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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制度一直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可,但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不断普及,2015年颁布的新行政诉讼法在坚持该项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可以适用调解的受诉案件范围,并由此引发了学者们的激烈讨论,他们对如何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进行了理论制度研究,并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见解。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自愿协商达成合意、最终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我国对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2015年施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中对行政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这是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于该项内容的首次修改。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可见,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相比较,新法拓宽了适用调解的范围。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于2018年2月8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解释,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建立起属于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通过构建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可以快速的解决行政纠纷,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保护原被告双方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通过变相调解的方式来解决行政纠纷,这导致行政诉讼的原告撤诉率一直居高不下,而且由于没有一个规范的程序来约束法院的这种行为,最终会导致不利的后果。新行政诉讼法虽然适当扩大了可以调解的行政案件的范围,但还是不能满足我国的司法实践而且对相关的程序及救济程序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将理论与实践予以结合的过程。基于以上理由,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关于调解制度的解读,为我国今后构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提出本人的看法和意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设置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理论概述。首先对学者们对于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进行研究,从这些概念中分析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性质和特点;其次是对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的进行对比研究,找出它们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接着是通过对我国行政诉讼的进程中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进行阐述,以探寻未来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方向;最后作者对构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为后续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持。第二部分是对我国现有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不足和成因进行分析。先是对存在的不足部分进行分别阐述,主要包括以下几类:立法不完善、适用范围过窄、程序制度缺失、没有行之有效的救济机制,然后对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进行分析,以期能对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针对且明确的解决对策。第三部分是国内外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的比较研究与启示。在这部分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对美国、德国和日本的行政诉讼调解(和解)制度和立法内容进行分析研究,最终从中提取可以适应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要经验,为今后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供参考,最后对借鉴到的好的经验带来的启示进行阐述。第四部分是对构建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通过前文中对调解制度的不足分析,这部分对应的提出相关的建议和对策,主要包括适用调解时应遵循的几个基本原则、行政诉讼调解可以适用和不可以适用的案件范围、调解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问题(包括诉讼调解的启动,调解的时限,次数和地点,调解的方式等内容)、调解的效力和救济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