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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服务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业态,它不仅为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出租汽车行业注入新的生机与活力,而且满足了消费者多元化的乘车需求,大大方便了人们的出行,节约了资源。在我国网约车作为一种新生事物且法律规范滞后难以适用网约车运营的新状况,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制造成了网约车市场的运行秩序混乱。当网约车的方便快捷受到广大消费者青睐的同时,网约车侵权事故也是频发,导致发生纠纷时,处于优势地位的网约车平台经常辩称自己为居间人从而推卸责任,处于劣势地位的乘客维权困难。在网约车侵权事故中平台作为运营过程中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不仅在运营过程中获得了利益而且支配和控制着整个运营的过程,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样才能让平台有从严管理的高度自觉,因此本文将探讨在网约车侵权事故中作为平台所应负的法律责任。通过将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出租车公司、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比较来分析其特殊性,根据实际情况将平台的运营模式划分为两种,然后据此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并对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进行定位,再根据法律地位的不同分析其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构想。立足于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形态,分析网约车侵权事故中平台究竟应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回归到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为网约车侵权事故中平台责任的承担提供一些完善建议。不仅有利于乘客受到侵害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而且有利于网约车平台明确自己的责任,促进网约车行业的发展。网约车在实际运营中存在多种模式,且网约车平台在不同运营模式中参与的程度不同,因此将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进行类型化定位为“信息撮合服务”与“信息撮合服务+运输服务”两种模式,那么其与司机的法律关系也主要存在两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共同经营者的关系。对于网约车侵权事故中平台的责任承担,我国现有《网络预约出租服务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其承担承运人责任,这种做法并未充分考虑网约车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营模式,缺乏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因而应根据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的不同定位其法律地位,在“信息撮合服务”模式下,网约车平台与司机共同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是相互合作的关系,网约车平台作为提供信息服务的共同经营者;在“信息撮合服务+运输服务”模式下网约车平台对司机有着绝对的支配权和管理权,司机作为平台的员工,对外代表平台提供客运服务,平台应作为提供运营服务的经营者。这种二元化的法律定位不仅否定了网约车平台辩称的信息中介、居间人定位,而且由于网约车平台对于网约车运营拥有支配控制权,在整个运营过程中获得了利益,还肯定了网约车平台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主体的正当性。法律地位决定了责任的承担,根据网约车平台运营模式的不同分析网约车司机侵害乘客合法权益时,平台的责任形态:在“信息撮合服务+运输服务”模式中网约车平台是独立的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者,司机作为平台的员工,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使乘客遭受损失,网约车平台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如果司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平台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进行追偿。在“信息撮合服务”模式下,司机有一定的自由,他和平台共同为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网约车平台作为经营者之一,与司机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关系,对于运营过程中乘客的损失对外由平台和司机一起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二者以过错为界进行追偿。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关于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承担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第一,现有法律存在空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第二对于网约车平台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第三平台与司机之间具体的责任分配方式有争议。针对这几点不足提出落实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完善建议。这一研究对于我国网约车平台法律规制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同时利于网约车这一新兴业态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