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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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研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所规定的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归因于立法的不完善,在第85条的规定中关于物件的范围、加害形态的范围、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责任主体的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并未明晰。在司法实践中,此等问题交织在一起,导致了裁判者在适用该法条时常常会遇到许多困扰。本文意在立足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本质,以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为导向,从责任构成和责任承担两个基本层面切入,深入剖析该制度背后的法律机理,进而厘清相关的困惑。通过系统的比较研究和理论分析,文章的最后将提出在立法上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将分为三部分展开论述:第一部分为“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立法规制”。本部分首先通过简述大陆法系国家中对于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代表性立法,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揭示不同立法例各自的特征,并在比较研究中梳理该制度的历史发展脉络,总结和提炼该制度的法理价值和内在机理。随后,具体介绍我国关于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的立法发展和演变,着重归纳出该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下的概貌,指出其在立法表达和法律适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第二部分为“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之构成”。本部分对于责任构成相关的研究,主要是从司法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和学界对于此类问题讨论的观点出发。此处着重探讨了“物件”的定义及其在立法上的表达、加害形态扩张适用的必要性以及过错推定原则在实际适用中的反思。本文认为,“物件”的范围不宜局限于法条文义的表述,而应当紧扣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制度的法的价值而做扩大解释。碍于当前法律的规定过于机械和狭隘,更优的做法是构设上位概念,以此替代当前《侵权责任法》对于物件范围繁复的表述。至于加害形态,同样是因为立法表达的狭隘,第85条中的“脱落、坠落”应当被扩大解释,在实践中可以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扩张适用。而对过错推定原则的讨论,源于笔者对当前司法实践普遍做法的不认同。从大量的法院判决看来,在实践中加害人要证明自身无过错,其必需要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规定的“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否则无论其如何证明已尽到了对物妥善管理的义务,仍然会被认为有过错。而本文认为,加害人要证明自身无过错,核心在于证明其尽到了对物相应的设置、管理义务,此证明的标准应当依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而定,而不应笼统的把证明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三章的免责事由作为证明其无过错的充分必要条件。第三部分为“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之承担”。在第二部分对于责任的构成有了详细论述以后,本部分将根据实践中反馈的问题,对《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责任承担展开分析。本文认为,“管理人”内涵的正确理解应有别于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管理人”的概念应回归立法本意,采“狭义说”而不宜做扩大解释。在理解“使用人”的含义时,应注意“使用人”对物件的占有并不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同时其对物件的管理义务应当与其实际支配物之程度和收受物之利益的大小相匹配。而在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并存时,责任的形态不宜采用连带责任、单独责任及不真正连带责任。正因为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因此在过错推定之下“过错”依然是归责的本源,所以在多数主体并存时,应当在个案中具体分析损害发生的原因和每一主体是否负有过错,进而根据各自过错进行责任划分。由此,此处的责任形态本质上是按份责任。另外,若受害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成立确定的侵权关系,受害人可以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请求权的基础应依据具体的侵权类型而定,而不必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第四部分(结语)回顾了全文对于《侵权责任法》第85条下物件脱落坠落致害责任研究的主要观点,并提出完善这一制度的具体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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