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在我国内地、台湾、香港两岸三地存在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司法体系。本论文通过对各地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立法、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比较研究,找出不同司法区域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特点,对两岸三地未来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发展、变化及相互影响进行了分析。
本论文采用了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首先对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有关研究进行回顾,了解当前这一领域的进展情况,为研究工作的理论基础进行准备。其次,对劳动争议所涉及的要素进行分析。一是劳动争议的主体如劳动者、工会、雇主、政府在劳动争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二是劳动关系及劳动争议立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影响。再次,分别对内地、台湾、香港两岸三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进行分析并从立法、处理理念、各方主体等角度对各自的特点进行综合比较。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中国内地个体劳动争议处理采取协商-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路线。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是必经程序,并且劳动争议仲裁被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一方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台湾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法律主要是《劳动基准法》、《劳资争议处理法》。在台湾的劳资争议处理机制中,按照争议内容分为权利事项和调整事项。权利事项的争议,由调解、诉讼程序处理。调解不成立,争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整事项的争议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调解不成者双方当事人可自愿申请仲裁,或政府直接交付仲裁。调整事项的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交付仲裁。香港采用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法官以先前判例为判断案件的主要依据,成文法则作为判例的补充。回归以后,香港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以外,予以保留。香港处理劳动争议的主要成文法是《雇佣条例》、《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劳资审裁处条例》、《劳资关系条例》等。在香港劳动争议分为索偿及劳资纠纷。索偿先由劳资关系科安排调解。未能解决的,根据申索款额的大小分别向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或劳资审裁处提出申索。对裁决结果不服的,可向原诉法庭提出上诉。劳资纠纷无法自行解决的,由劳资关系科组织普通调解,无法和解的由劳工处进行特别调解。劳工处也可以委任调停人或组成调停委员会对该劳资纠纷进行调查,促使各方和解。在上述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情况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以将该纠纷交付仲裁或成立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在劳资双方谈判、调解、调停、仲裁及调查期间,政府可以规定冷静期,在冷静期内双方均不得采取工业行动。
通过以上的研究,对两岸三地的劳动关系、劳动立法、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具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总结出了一些特点。中国内地和台湾具有比较接近的司法体系,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也都接近于政府主导的体制。香港由于多年遵循英美法系,在劳资关系处理方面更强调劳资双方自行谈判,但近年来与内地的经贸联系逐渐紧密,同时司法体系也在逐渐增加了成文法的特点,这些变化使得特区政府也在逐步加大对劳资关系的调控。由于两岸三地在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上的共同点,将来在“一国两制,,的基础上实现体制的融合和接轨是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