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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犯罪行为都是通过一定的犯罪手段或者具体的犯罪方法实施的,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犯罪手段的规定有三种:第一,对具体犯罪的手段不作规定;第二,对具体犯罪的手段作明确的规定;第三,对具体犯罪的手段作明确和兜底相结合的规定;本文把这些对犯罪手段的兜底性规定总称为犯罪的“其他手段”,以与相应的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明确的犯罪手段相区别。在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中,有七章涉及25个条文有犯罪的“其他手段”的规定,犯罪的“其他手段”的立法形式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形式相比,具有使用模糊性语言、在刑法分则中的分布呈不均等性和加强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的特点;采取这种立法形式,有其深刻的社会背景、法律语言自身的特点和立法社会收益效果的原因。 犯罪的“其他手段”是指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作为明确的犯罪手段的补充并与明确的犯罪手段一样对定罪或者量刑产生一定影响的一种兜底性的犯罪手段,其具有难辨性、关联性和法定性的特征。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利用犯罪的“其他手段”的主体。刑法中存在犯罪的“其他手段”的犯罪,大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刑法第115条第2款则是例外,该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犯罪的“其他手段”的主观方面在此款的规定中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其他手段”的客观方面是通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体现出来的,它主要表现为犯罪的“其他手段”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并且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可以体现出多种形式,如犯罪的“其他手段”的技术性和非技术性。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作出了一些不同的规定,其中,对于一些犯罪,以是否使用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方法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的“其他手段”作为某些特定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认定时,还要结合犯罪其他情节;而犯罪的“其他手段”对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主要集中在同类犯罪、交叉与重合的犯罪以及转化犯罪与原罪这三种类型上。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例是形似一罪实为数罪,而与犯意紧密相连的犯罪的“其他手段”则成为区分一罪与数罪的关键,对一个过程中的行为,一般认定为一罪,但在某些情况下,在犯罪的过程中,又以“其他手段”实施了不法行为,超出原犯罪的范围,成立其他独立的犯罪,对此应认定为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犯罪的“其他手段”对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则有一定的影响。犯罪手段不同,主要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即客观危害性大小也不同,所以,在刑法未将犯罪手段作为构成要件予以规定的条件下,犯罪手段虽然不影响定罪,但对量刑却有一定的影响。同种犯罪的“其他手段”对重刑与轻刑的影响,主要取决于刑法对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