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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主要案件事实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必然产物。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我国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则显得不成体系,甚至矛盾,究其根本在于对自认性质的错误认识,从而导致理论研究呈现重大分歧、司法实践呈现巨大差异。自认制度的完善可谓是中国司法改革继续向前迈进、不断完善的一大标志。所以,对于自认性质的研究对自认制度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自认的概念和性质予以厘清。本文首先通过比较分析诉讼法学界对自认所下的定义,然后通过自认与自白、认诺的比较分析,得出笔者的“自认”概念;接着着重阐述自认的性质,即自认的性质既不是证据,也不是证据规则,而是诉讼行为,从而为本文论述的深化提供初步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对自认的构成要件予以分析。在第一部分所论述的“自认是诉讼行为”的基础上,对自认的主体要件、对象要件、时间要件予以详细阐述,从而对确定自认的成立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第三部分,对自认的法律效力予以阐述和分析。该部分从自认的生效效力及其法理基础、自认的撤销、自认效力的限制三个方面进一步分析、论证笔者的观点——“自认是诉讼行为”。第四部分,对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进行剖析并提出完善建议。本部分先对我国建国以来民事诉讼制度史上关于自认的制度予以回顾,接着对我国自认制度之所以出现缺陷予以分析,进而对我国民事诉讼自认制度提出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