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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保护弱者语境下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规则,第76条区分两种交通参与主体,从而适用不同归责原则。在此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49条又借鉴了德日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责任主体认定标准。但德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规则以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背景,所以司法实践和学说理论中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多采取广义理解,租借机动车所有人也被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却采取了狭义的二元标准,将责任主体僵化限定为使用人,直接依据租赁、借用的事实排除了所有人无过错时承担责任的可能性,这与二元标准的初衷相背离,也造成了一些实践困惑。另外,因租借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法》第49条对所有人有过错时的责任形态规定模糊,未指明该相应的责任究竟为按份、连带抑或补充责任,所以实务判决也极为混乱。根据案例统计,约14%情形中,所有人出租、出借机动车后依旧能够对机动车运行实施支配和享受利益。《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使用人”等同于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人,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应借鉴德日的理论实践,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做广义解释,能够认定所有人、使用人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所有权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未分离,二者共同“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排除所有人责任。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中,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做狭义解释,所有权人只在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责任。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认定在租借情形中有所区别,出借人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表现为乘坐于车辆内且车辆为其利益行驶出租人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表则现为通过租赁合同继续管理车辆和收取的租金。具体需要法官根据租借期间、租借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租借机动车导致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本质属于数人侵权行为,结合二者主观过错类型和行为结合样态,可判断二者构成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从而确定具体责任承担。首先,在租借机动车导致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若所有人和使用人主观积极追求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明知可能发生交通事故而持放任态度,二者构成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其次,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应尽到注意义务而未尽注意义务,或者虽然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却基于一定事实轻信能够避免,二者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所有人与使用人没有共同过错,行为间接结合的,构成分别侵权,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所有人对于出借车辆有故意的过错。例如明知车辆有严重的缺陷,却故意不在出借时告知,放任使用人驾驶车辆发生损害,而后来果然由于车辆故障及使用人的操作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第二,所有人、使用人分别都具有过失的主观过错,但二者的过失并非为相同或相似的内容。例如所有人未审查机动车状况是否良好就出借车辆,而使用人驾车行驶过程中具有超速、超载、逆行等过失,最终引发交通事故。共同侵权对应连带责任,分别侵权对应按份责任,责任份额根据行为的可责难性和原因力大小而定。所有人的过错并非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或者使用人的故意侵害行为中断了初始行为因果关系的,由使用人单独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