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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是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最大障碍。近年来,许多程序性违法行为导致刑事诉讼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严重侵害的案例时常见诸媒体。针对这种情况,一般有两类治理方法,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实体性制裁方法,典型的有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追诉、民事处分等等。这类治理方法已经被实践证明为效果十分有限。人们于是把注意的目光转向另一类制裁方式,即程序性制裁方式。这种制裁方式在制裁程序性违法行为方面的独特机制,是实体制裁所不能及的。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来探索程序性违法的治理良策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不但是治理程序性违法、保证程序法尊严的重要保障,而且在人权保护方面也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刑事诉讼法与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之间建立起了一条新的更为直接的纽带,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关系不再仅仅是宪法指导刑事诉讼法立法,而且对于一些严重危害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基本人权及宪法性权利的行为可以适用程序性制裁制度自动加以排除。在抵挡实体正义中心主义者的责难时,宪法为程序性制裁制度的正当性提供了重要的依据。同时,程序性制裁制度也为宪法的司法化问题提供了一条崭新的途径。本文从首先从程序性违法的概念出发,进而对程序性制裁的概念做出了较为科学的界定。在此基础上,从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角度指出刑事诉讼法具有人权法的性质,正因为如此作为人权法的刑事诉讼法很容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违反。然后又分析了传统上实体制裁,包括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追诉、民事处分、国家赔偿等手段在程序性违法治理领域的局限性并将目光转向了程序性制裁。接下来,本文列举了程序性制裁制度的类型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撤销原判制度、诉讼行为无效制度、解除羁押制度并且分别分析了它们的优越性和局限性。最后得出如何避免程序性制裁制度局限性的结论。在本文的结尾部分,主要研究了我国的程序制裁模式的重新构建问题,该部分首先对我国现有程序性制裁模式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加以批判。针对这些缺陷,从原则上提出了四个角度来重构我国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即:以被告人诉讼权利被侵犯的程度为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程序性制裁;程序性制裁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可以尝试增加程序性制裁的种类,以便使这种制裁的使用具有一定的灵活度;程序性权利救济应当以宪法为根基来建立。